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七號
自訴人 陳夢榮 被告 張延壽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個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三、本件自訴人陳夢榮指訴被告張延壽任職臺北正義郵局局長期間,不但拒絕自訴人提領以臺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設於臺北正義郵局,郵政帳簿○○○一八二─○─○三一八二二─九號帳號內之存款,且要求自訴人更換印鑑,顯係郵局內部將帳戶資料向他人透露所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瀆職罪嫌云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刑法第一九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自訴人縱因該等犯罪結果,而影響私人權益,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理論上個人僅係間接被害之性質。揆此,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