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聲請人 張良 玉相對人 梁美蘭 關係人 梁世興
張良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美蘭(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良玉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世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良玉為相對人梁美蘭之次女,相對人罹患腦血管等疾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梁世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 邱于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民國一百零四年五、六月間因肺部積水與肝硬化住院治療,當時雖能認得人,但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差,同年十一月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肝硬化、肺積水、腦中風及失智症,住院過程有意識狀態改變及譫妄現象。鑑定時相對人多沉默不語,即使有言語表達也多語無倫次,期間未有眼神接觸,衡鑑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已經缺損,無法與人溝通。鑑定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中風和老人失智,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其目前失智程度已達重度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乏,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難以回復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有處理事務能力,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經濟狀況方面尚有疑慮;案長女張良如為身心障礙者,需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對本次聲請無法表達意見,評估不具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建議可再訪視關係人梁世興,評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行性;聲請人與案長女張良如同住,彼此互相照顧,關係人梁世興每周固定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四二三○四九二九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四四七七五四五○○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梁世興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梁世興並提出願任同意書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梁世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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