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已先行審結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自強市場內,以由甲○○在旁把風,由丙○○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丙○○與甲○○做為代步之用。嗣因上開輕型機車汽油用罄,丙○○與甲○○二人乃將該輛機車棄置於臺中縣○○鄉○○○路○段東巷一三五號前,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山腳村老人會館外,再以由甲○○在旁把風,由丙○○持其所有上開鑰匙一支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內有乙○○所有供農作用之鐮刀一支),得手後做為二人代步之用。嗣因甲○○提議搶奪路人皮包,經丙○○應允後,二人乃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LAA─五五三號重型機車後載丙○○,由丙○○負責手持上揭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沿臺中縣○○鎮○○路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見 鍾玉雲 與其胞姐 鍾玉英 行走在前方,二人即共同乘鍾玉雲不備之際,由甲○○將機車騎至鍾玉雲身旁,由坐於機車後座左手持上開鐮刀之丙○○以右手下手搶奪鍾玉雲提於左手腕上之皮包一個,因鍾玉雲警覺捉住皮包不放,致甲○○、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傾倒,始未得逞。旋因甲○○與丙○○扶正機車欲逃離現場之際,鍾玉英為恐丙○○逃逸乃以手緊捉正跨上機車後座之丙○○衣服不放,丙○○竟單獨為脫免逮捕,而微轉身體並以右手及手持鐮刀之左手,一起用力向後甩開鍾玉英,而打到鍾玉英手部(未成傷),並因甲○○適加油騎動機車,鍾玉英乃放手任由丙○○、甲○○二人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透過勤務中心通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丙○○、甲○○二人所騎乘機車,乃予以追捕,旋因丙○○及甲○○二人所騎乘之機車逃逸至臺中縣○○鎮○○路與屏西路口附近時與警車發生碰撞而跌倒在地,丙○○乃又徒步繼續逃逸,惟仍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與屏西路口附近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及鐮刀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玉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 蔡重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玉英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二份、照片二十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及鐮刀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右揭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右述攜帶兇器下手搶奪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又被告甲○○已著手於加重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甲○○與丙○○二人,就右揭二次竊盜犯行及搶奪未遂行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查,共同被告丙○○係於下手搶奪未遂後,於跨上機車後座之際,因突遭鍾玉英以手拉住,共同被告丙○○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鍾玉英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已如前述,則共同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既係於下手搶奪未遂後所臨時發生,且為共同被告丙○○一人單獨起意所為,即難認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丙○○此部分臨時發生之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因此尚難認被告甲○○就共同被告丙○○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行部分亦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再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竊盜罪及加重搶奪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已年滿二十三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搶奪未遂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各一輛,均已經車主領回、所犯搶奪未遂犯行,具有暴力性,且與共同被告丙○○於遭警發現行蹤後,猶共同騎乘機車逃避追捕,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其與共同被告丙○○犯罪後,已由共同被告丙○○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及六千元予鍾玉英及鍾玉雲,與鍾玉英及鍾玉雲二人達成和解,業據鍾玉英及鍾玉雲二人分別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甲○○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與共同正犯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丙○○所有,業據共同正犯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一支則係被害人乙○○所有,業據共同被告丙○○於審理中供陳在卷,並經乙○○於審理中陳明屬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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