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莉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張莉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8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就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偽造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該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6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4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6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張莉珍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石承鑫 ,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石承鑫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其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