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廣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廣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1年4月15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2日」。
㈡犯罪事實部分:何廣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被告何廣盛於本院10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廣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作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均過世,已婚且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