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苰鈞原名呂尚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苰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0年8月8日」應更正為「100年8月9日」。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被害人 李玉娟 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100年8月1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份」應更正為「被害人李玉娟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李玉娟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呂苰鈞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苰鈞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係分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分別詐騙被害人李玉娟新臺幣(下同)19萬9,963元、被害人 周聖皓
2萬9,989元,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2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分別參與,所為各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均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李玉娟、周聖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9萬9,963元、2萬9,989元,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李玉娟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李玉娟所受之部分損害,而被害人周聖皓部分,則業經依法領回遭詐騙之全部款項,有本院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