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黃文德 被告 丘麗夢 TCI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印尼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含中文、印尼文譯本)、中華民國護照及聲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阿金 到庭結證:兩造於九十七年在印尼結婚後,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來臺,更於九十八年農曆年間來電表示不願來臺與原告同住,隨後便無法聯繫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迄今均未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九九00七五四三一號函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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