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學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王學禮於本院101年9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SLABBERTPETRONELLASARITA(下稱SARITA)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SARITA依法領回,被害人SARITA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