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圓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洪旻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101年度審訴字第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2年1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至告訴人 游嘉仁雷靜鈺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嘉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王美圓於本院民國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王美圓既係被害人游○○之父母所僱用照顧游○○之人,且非偶一為之,自屬從事保母業務之人。故核被告王美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王美圓既以受託照護嬰幼兒擔任保母為業,本應負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設置安全之照護環境,以致剝奪年僅1歲多之被害人游○○之生命,其業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游○○之父母游嘉仁、雷靜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且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1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且願誠心彌補其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王美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游○○之父母游嘉仁、雷靜鈺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等亦於本院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王美圓與告訴人等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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