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411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張銘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銘祥於民國86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債務人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1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78,3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241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741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張銘祥│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78344││4日│││││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張銘祥│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78344││4日││700元,以三個│││元││││月為上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