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至7│101年6月2日下午10時許至│││時許│11時許│││││├─┬────┼──────────────┼──────────────┤│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101年度偵字第673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