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永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10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被告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永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何秋美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10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何秋美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秋美),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龔永昆與何秋美之間有男女朋友感情糾紛,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逆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何秋美之去路,下車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何秋美之頭部與下巴數下,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何秋美具狀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何秋美拉進上開車輛內,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約7、8分鐘,載送何秋美至基隆市○○區○○街附近始放行其下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龔永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 何偉 警詢時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龔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龔永昆因與被害人何秋美有感情糾葛,竟以對被害人身體施加暴力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何秋美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已先行支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10萬元,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
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85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秋美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何秋美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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