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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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伯偉
洪瑞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曾伯偉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伯偉經原審論以竊盜罪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
100年8月24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正本,被告於100年
8月26日提起上訴。因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00年11月4日收受原審法院命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可查,茲竟遲至101年4月5日仍未予補正。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洪瑞欽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瑞欽經原審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洪瑞欽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進入他人管領之工地區域內竊取電纜線,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所竊取之電纜線係供給工地電力使用,一旦遭竊,將使工地現場無法正常施工,貽害不僅只於該電纜線之價值,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洪瑞欽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0年9月3日屆滿)前之民國100年
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法律常識低、語言表達能力低,不明案情,不知利害關係,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與事實不符,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作案工具均為曾伯偉所有,請查明案情。」,「請 鈞長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被告所指證據能力方面與事實不符,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採為證據或據以論斷之證據有何與事實不符;㈡作案工具均為曾伯偉所有,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惟此不影響被告係「共犯」之認定;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係依上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已敘述如前,核無不當;乃被告洪瑞欽竟對於卷內既有、客觀、明確之訴訟資料空言指摘,未憑卷內證據,單純否認犯罪,顯然空泛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亦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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