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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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堅為經營熱炒飲食店而尋覓場地,明知其未得位於(改制後)高雄市○○區○○○段第9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黃珊珊 之同意,亦明知 何振宏 與告訴人間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99年3月15日終止,何振宏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7月上旬某日,在系爭土地之東側(詳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區域)搭蓋鐵皮屋1間(下稱系爭鐵皮屋,上圖斜線區塊部分),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區域,迄於99年8月1日經告訴人之子 郭建男 告知被告不同意其使用,仍繼續佔有使用上開建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自陳在系爭區域搭蓋系爭鐵皮屋,於搭蓋前曾聞何振宏提及租約屆期,且嗣於99年8月1日亦經郭建男至現場告知被告不同意其使用系爭區域,仍搭蓋鐵皮屋完成且繼續佔用系爭區域營業,應認被告竊佔系爭區域,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各1紙及系爭鐵皮屋照片1張在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與何振宏於99年初即約定承租系爭區域,因土地尚待處理而延至99年7月底興建系爭鐵皮屋,過程中何振宏雖曾提及租約屆期,惟亦表明其欲續租、會與地主再商量、縱使須搬走仍尚有一段時間等語,伊於是與何振宏約定自99年8月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區域搭蓋系爭鐵皮屋,於何振宏搬離之際,伊會隨同搬走或自己與地主洽談系爭區域之承租事宜,伊原不知悉何振宏無權出租系爭區域之事實,迄至知悉時即遷離系爭區域,並於嗣後拆除系爭鐵皮屋,伊並沒有竊佔該地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區域坐落大部分於告訴人黃珊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少部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893號之土地內,被告占用系爭區域搭建鐵皮屋、圍以竹籬,並豎立竹鮮熱炒之招牌,客觀上已排他性占有系爭區域乙節,業為被告所自陳,核與告訴人黃珊珊、證人郭建男之陳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見原審
100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現場照片1張(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13867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日現況測量成果圖1紙(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若行為人係因誤信該不動產其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茲查:
1.何振宏之父自80年起向告訴人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址設高雄市○○區○○村○路○○○號之金榮木材廠,繼由何振宏經營木材廠生意,何振宏最後一次續租,租賃期間係自98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租金係每月2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何振宏證稱:「從我父親開始已經向告訴人承租了20年」(見偵卷第15頁)、「我(們)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從80年間一直到97、98年間」(見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紙(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35頁)可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2.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與何振宏談妥將承租系爭區域,僅因地面上有貨櫃有待處理而暫定待地面騰空後再租,嗣於99年3、4月間告訴人始告知何振宏無續租意願,何振宏雖通知被告租約屆期、地主可能取回土地一節,惟亦表示自己欲繼續經營、會與告訴人再商量續租、至少自己還有一段時間才能搬遷,且仍繼續與被告談妥租金及租期起算之日期等出租條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99年1、2月何振宏就答應要租給我,但因土地上有些東西沒有處理好,他處理好我才要租;我們在同年4月至6月間談妥租金,並約定於搭建完成後起算租期與租金」(見偵卷第14-15頁)、「我於99年初向何振宏表明承租土地,當時也有一間鐵皮屋,他原本租給別人,後來沒租了,我就說為何不租我,但因該土地上有前承租人的貨櫃屋,我等到貨櫃屋拖走了才開始向何振宏承租,在7月間我有陸陸續續問何振宏該貨櫃屋問題是否解決」(見原審易卷第18頁反面-19頁)等語,並有證人何振宏證稱:「我於99年1、2月間就答應被告要租給他」(見偵卷第15頁)、「原本我在系爭區域有搭建鐵皮屋供堆放物品之用,嗣因道路開設而拆除後,我即整平地面圍起來,上放置有一個貨櫃,99年初被告找我承租之後,我才出租給被告」(見原審易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於99年3、4月間,告訴人才對我說不願意續租,我有跟被告說我如果沒租,被告蓋了也沒辦法繼續做,被告說如果這樣他可以搬走或自己找地主談。」(見偵卷第15頁)、「地主在到期前十幾天表示不續租,我有告訴被告我和地主有糾紛,我走的時候你也要離開,不然會與地主發生糾紛」(見原審易卷第15頁反面、16頁)、「我也有很明確地告訴被告租約屆期後我會跟地主洽談續租一段期間,而且告訴人3月初才說不租,租約3月15日屆滿,我無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搬遷,所以我告訴被告我還要一段時間才能搬走,那時候我也一直在和告訴人協商搬遷期間」(見原審易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等語,足見被告係信賴出租人何振宏之說法,而繼續承租,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明知該地係何振宏無權出租乙節,即非無疑。
3.於99年8月1日告訴人之子郭建男雖曾至現場,向被告稱何振宏亦係向其所代表之地主承租、地主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區域,惟被告並不識得地主,亦不清楚告訴人與何振宏之間對續約事宜的進展,且嗣後何振宏仍向被告表示會與告訴人再商量續租事宜,並認為工廠搬遷費時,搬遷期間內自己仍為合法正當之使用權利人,是以一方面給付金錢給告訴人,一方面仍於99年8月8日起將系爭區域出租予被告,並按月收取5,000元之租金,迄至告訴人提起本件竊佔告訴後,被告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於100年1月13日到庭,何振宏始停止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向被告表示被告自己去跟地主談談看,且何振宏迄今尚未離開系爭區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我是向瑞利製材廠何振宏承租該地」(見警卷第2頁)、「郭建男有表明地主的身分並稱不同意我使用該地,但我是向何振宏承租,並不認識地主為何人」(見偵卷第38-39頁)、「我問何振宏有自稱地主的人來,他只說他也沒有看到人」(見易卷第19頁)等語,且有證人何振宏證稱:
「被告有在99年8月間口頭向我租用系爭區域,這塊地是我跟告訴人租的」(見偵卷第8頁)、「這塊地是我從8月8日開始租給被告的」、「這塊土地我有使用權」、「雖然告訴人已經說不願意續租,但因為從我父親開始已經向告訴人承租了20年,而且是用來經營工廠,本來工廠搬遷就相當費時,所以我仍然把系爭區域出租給被告」(見偵卷第14-15頁)、「租約到期後,因為我和告訴人還在溝通,我的意思是我還要繼續在那邊做木材廠,我還要繼續租,所以在8月
8日將系爭區域出租給被告」(見原審易卷第16頁)、「我一再表明我與地主間對於遷讓房屋一事還在訴訟中,我告訴地主要給我相當的搬遷期間,當時我認為我有跟地主租這塊地,所以仍然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從地檢署第一次開庭之後才沒有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告訴被告去找地主談看看;在開庭之前這塊地是我租給被告的,收取租金期間沒有向被告提我與地主之間的糾紛」、「租約屆期後我有再付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我,說那些錢抵違約金還不夠」、「我和告訴人因遷讓房屋事件仍在訴訟中,我還在找土地搭建工廠,找了好幾個地方但都不適合,所以目前尚未搬離」等語明確(見易卷第16頁反面-17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何振宏既仍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顯見何振宏仍以出租人自居,則被告既仍繼續支付租金,其主觀上自係相信何振宏之說詞,而認仍可繼續使用該土地,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權使用該地,而仍故意不法占有使用之竊佔意圖。
4.從而,被告雖實際使用系爭區域營業,惟其既自99年8月8日至100年1月間依與何振宏間之租賃契約按月支付租金,已難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何振宏早已約定租賃,何振宏復表示強烈之續租意願、其承租該地經營木材廠已久應可試圖續約、工廠遷至新址前之搬遷期間其仍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向被告進一步確認租金、租期等租約條件,嗣更按月收取每月5,000元租金,在客觀上亦繼續經營上揭木材廠而和平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因何振宏上揭使用土地之權利外觀、自信有權使用之告知及行為表現,致伊主觀上誤信何振宏尚可使用系爭區域之權利一節,尚難謂悖於常情,而堪以採信。另被告雖曾經郭建男到場告知地主不同意其使用等語,惟被告既係與何振宏訂立租賃契約,與其建立信賴關係之對象原非告訴人,若因使用系爭區域而遇有他人主張權利情形,首應向契約對象之何振宏反應,何振宏嗣後既已表示會再與告訴人協商續約事宜以為處理,被告未積極求證而僅消極等待何振宏解決之結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擅自佔據之竊佔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判決雖未附「附件」,惟仍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結論,無庸據此撤銷);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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