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昭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昭榮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08號、99年度執緩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榮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97年度偵字第13569、153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按月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十八期),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於99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於期限內支付被害人賠償金,迄今僅只支付5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核卷附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被害人 卓奕君 之陳報狀一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受刑人即被告及被害人雙方,確認受刑人即被告僅支付被害人5000元,即無資力再行支付,此亦有電話紀錄五份在卷可佐,嗣再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電話詢問被告,亦再度確認被告僅支付被害人5000元無訛,此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均足認受刑人即被告陳昭榮未依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主文履行賠償被害人卓奕君之損害,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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