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1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偉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志偉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曾志偉係代號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男友即女性曾0琳之堂哥,甲女平日亦對曾志偉以兄長相待。甲女因罹有重鬱症,每日睡前需服用安眠藥,曾0琳惟恐甲女服藥過量,又因家人禁止其晚歸,無法親自監督甲女服藥狀況,遂委託其堂哥即曾志偉每日至甲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監督甲女睡前服藥之情況,曾志偉遂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受託前往甲女前開租屋處監督其服藥,於同日晚間約11時許,見甲女因服用「Lexapro」抗憂鬱症劑及「Rivotril」屬於苯二氮平之抗焦慮鎮靜劑等安眠鎮靜藥物而陷入精神恍惚昏睡時,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服用上開藥物後,雖尚未達完全喪失意識程度,但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而相類於精神障礙,且因藥效發作而對自我身體控制力薄弱以致不知抗拒之際,脫去甲女褲子,親吻甲女之乳房,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送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畢後曾志偉向甲女道歉表明不會再犯,甲女因曾志偉係其男友曾0琳之堂兄,平日亦視其為兄長,甲女遂不疑有他而相信曾志偉而未予追究。
詎料曾志偉食髓知味,又先後於98年11月29日、30日、12月
1日晚間,以忘記帶鑰匙無法回家、來甲女家看電視等理由至甲女租屋處,要求甲女收留借宿,旋即趁甲女服用上開安眠鎮靜藥後陷入精神恍惚昏睡之際,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因甲女發覺懷孕向曾志偉追究,曾志偉態度惡劣以對,甲女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128頁反面、135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親吻甲女之乳房並對其為性交行為共4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趁機性交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是在甲女吃藥後,才跟甲女發生關係,我跟甲女發生關係完之後,有跟甲女表示道歉,表示下次不會再犯。
但甲女吃完藥後之精神狀況正常,因為我是個正常的男生,甲女半夜起來,就把衣服脫光光,把我搖起來,並叫我不要看,但我是個正常的男生,係情不自禁我就跟甲女發生關係,我在跟甲女發生關係,我很清楚我在做什麼,我是自由意識下跟甲女發生關係。與甲女發生四次關係之時間應該是11月中旬、即98年11月14、15、16、17四日。因為17號以後我們就去上大郵政上班,就沒有去甲女那裡睡覺了。是因為我堂妹要我照顧甲女,所以甲女才讓我進去的。雙方是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甲女並未表示不願意,甲女之所以會告我,可能是事後我拒絕和甲女在一起等語。
二、經查:
(一)甲女係女同性戀者,被告係其男友曾0琳之堂哥,甲女罹有重度憂鬱症,自98年10月間起,即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科門診接受合併抗憂鬱劑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藥物之治療,曾0琳惟恐甲女服藥過量,遂請託被告至甲女住處監視其服藥狀況,被告於98年11月28日,在甲女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脫去甲女褲子,親吻甲女乳房,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送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事畢後被告向甲女道歉表明不會再犯,甲女因被告係其男友曾0琳之堂兄,平日亦視其為兄長,甲女遂不疑有他而相信被告而未予追究。然被告食髓知味,又先後於98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晚間,以忘記帶鑰匙無法回家、來甲女家看電視等理由至甲女租屋處,要求甲女收留借宿,旋即趁甲女服用安眠鎮靜藥後陷入精神恍惚昏睡之際,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對甲女為性交得逞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6、7、18至20頁、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被告對於甲女服用上開藥物後,而對甲女性交4次得逞等情,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高醫10
0年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409號函文1紙(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案發後,甲女因月經未到,於98年12月24日至高雄健新醫院驗孕而知悉懷孕,於98年12月31日至高雄健仁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經超音波檢視可見妊娠囊胚,並於翌日即99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於99年3月18日至小港醫院檢查時,已懷孕16週等情,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1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就其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之精神狀態及如何遭性侵害乙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吃完安眠藥跟憂鬱症的藥之後已經睡著,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已經離開,我突然驚醒,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裏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那天98年11月28日被告去你家,吃藥後發生何事?)吃完藥我睡著,睡到一半感覺有人脫我褲子,我醒來看到被告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審判長問:吃藥後狀況?)全身無力,想睡,如果有人碰我,我也不太知道,會昏昏沈沈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5頁),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且經查閱甲女於高醫之病歷資料,醫師所開立之藥名為「Lexapro」及「Rivotril」之藥物予甲女服用,經函詢高醫上揭藥物屬於何種類型之藥物,服用後是否會造成嗜睡、昏睡等情況?其回函略以:「Lexapro」屬於SSRI(選擇性血清素回收抑制劑)之抗憂鬱症劑,「Rivotril」屬於苯二氮平之抗焦慮鎮靜劑,根據文獻苯二氮平類之鎮靜劑在一般中有百分之十可能造成昏睡之作用,部分少於百分之二的人會有運動失調,而少於百分之一則有頭暈之副作用等語,此有高醫病歷資料、該醫院100年3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877號、100年6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2337號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頁、35頁反面、40頁),則前揭藥物既有服用後致人昏睡、運動失調及頭暈之可能性,益徵證人甲女就其在服用上開藥物後,會呈現全身無力、想睡及昏睡狀態,而被告乘機對其性侵害等證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在對甲女性交當時,甲女確實因藥效發作,陷於昏睡而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甲女服藥前後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差異云云,然其於警詢業已自承:我知道甲女有在看精神科及吃精神科藥物,....甲女服藥後比較沒力氣,站著時會搖晃不穩...,甲女指稱:她有睡前服用安眠藥習慣,而我趁其服藥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對她性交得逞等情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供述:「(你之前偵查中陳述:甲女服藥後,會搖晃不穩?)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五)再被告於偵訊時亦有供稱:「(問:是否知道甲女要吃藥?)我去她家後才知道,她說幫助她睡眠還有神經的藥....」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對於甲女服藥後,會呈現全身無力及運動失調,且其藥物中有助眠藥物等情形,知之甚稔,是其辯稱:甲女服藥前後並無差異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甲女並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我是在甲女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之前,就和甲女發生關係,我和甲女發生性關係時,甲女都已經吃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於本院時亦供述:我是在甲女吃藥後,才跟甲女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其前開供述可知甲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乙節,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我對甲女為親吻及性交時,甲女並未說不同意,所以應該算有同意等語,惟質之被告早已知悉甲女服用藥物後,會呈現全身無力、搖晃不穩等狀態,已詳述如前,復質之其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甲女要吃藥?)我去她家後才知道,她說幫助她睡眠還有神經的藥....」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供述,係在甲女吃藥後,才跟甲女發生關係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明知甲女服用的藥物中含有助眠藥物,甲女前開全身無力、搖晃不穩的情況顯係助眠藥物藥效發作,之後意識會愈陷模糊而進入昏睡狀態,此即為何每次性交時點,被告均會選擇在甲女服用藥物之後而非之前,蓋被告知悉甲女服藥後,即會處於前開意識模糊的狀態中,在此情況下,其逕自對甲女為親吻及性交行為,甲女當無法正常意識到該外界行為並立即做出拒絕動作,其以甲女未立即拒絕,而認其有同意,乃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六)再參以被告於警、偵中均供稱:在性交後,有向甲女道歉並表示下次不會再犯,「(0000-0000陳稱:你於第一次強制性交案發之後,有對伊表示道歉說你“不會再這麼做”,0000-0000誤信才讓你繼續來他租居處,以致於陸續發生第2至4次性交;關於這部分你有無意見?)她說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6頁),且於本院亦向陳:我跟甲女發生關係完之後,有跟甲女表示道歉,表示下次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情觀之,若甲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向甲女道歉?再佐以甲女係女同性戀者,其喜歡的是女性,其男友即係被告之堂妹等情,已詳述如前,實難認甲女有何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動機存在。綜上各情,被告確係利用甲女服藥後,因藥效發作而對自我身體控制力薄弱以致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甲女為性交乙節,亦堪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甲女原本有同意,是因為要求與我交往遭拒才提出告訴等語。惟查:甲女向警察報案之日期為99年1月1日,然在此之前即98年12月22日於高醫門診時,甲女即向醫師表示:在月初遭到男友堂哥姦淫之後,有自殺念頭等語,並經醫師載明於病歷中,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正、反面),若甲女確係同意與被告性交,為何會在私密的診療中,向有業務保密義務之醫師訴說遭被告姦淫,且訴說日期早於報警日期約10日?足見甲女確係遭被告乘機性交,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八)於原審時辯護人又以甲女若非合意性交,豈會在第一次發生性交後,又連續3日讓被告進入其租屋處,又為何願將小孩產下,且遲至99年1月1日方提出告訴等語以為辯護。惟查:甲女乃重度憂鬱症病患, 業述 如前,其精神狀態及思維作法自不能與未罹病之一般正常人相比,亦即不能以所謂之一般經驗法則、常識去衡量甲女,合先敘明。且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因其將被告視為哥哥,被告向我道歉說他不會再這樣做,嗣後卻以忘記帶鑰匙、到我家看電視等理由要求留宿,我不疑有他才收留之,我就是太相信被告的道歉,才會一再被騙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9頁、原審卷二第25、26頁),業已證述為何又讓被告進入住處之原因。再從被告於審理中向甲女詢問:「我是1次還是4次沒有帶鑰匙?」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5頁),被告嗣後確係曾以未帶鑰匙等理由要求甲女留宿乙節,已可認定,佐以被告自承有向甲女道歉,並表示下次不會再犯乙情,業述如前,甲女係罹有重度憂鬱症之病患,思緒邏輯不若常人,在被告編織各種理由要求進入其住處以及擔保不再犯之情況下,因而再三相信被告而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乙情,亦合乎常理,尚難憑此即遽論甲女同意與被告性交。
(九)原審時辯護人以甲女遲至99年1月1日始報警處理部分,查甲女亦於原審審理中說明:因為發現懷孕,聯繫被告,被告也沒感覺他做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經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傳送予甲女之簡訊,內容略以:「愈(遇)到事情不出來講只會嗆聲很裡(厲)害嗎,....,他沒用你還要跟他在那裡,都想想,要告請便,出來講看要什樣,要告就去,我等你沒在怕」等語,此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甲女證稱因發現懷孕(即98年12月24日)而聯繫被告,被告沒感覺做錯事等語,堪可採信,則甲女原欲息事寧人而未提告,然因懷孕聯繫被告,卻遭被告態度不佳以對,遂決定提告,此並未違背常理,且告訴權何時行使,乃告訴人之權利,尚難以其未於案發後立即行使,即推論其有性交之合意。至於甲女選擇產下胎兒乙節,此涉及個人對於生命之尊重感及價值觀而有不同,並非所有遭性侵害之被害者均會中止妊娠,尚難以其決定產下胎兒而遽論其係同意性交。
(十)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辯稱:我與甲女發生四次關係之時間應該是11月中旬、即98年11月14、15、16、17四日。因為17號以後我們就去上大郵政上班,就沒有去甲女那裡睡覺了云云,欲以否定甲女之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供述為真。然查被告確於98年11月28日、29日、30日、12月1日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頁);再甲女於99年3月18日至小港醫院檢查時,已懷孕16週等情,如前所述,則依99年3月18日往前計算16週,則被告對甲女性侵之時間,約為98年11月28日、29日、30日、12月1日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合,亦非可取,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98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有至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公司)服務郵務士,甲女亦於上開期間在該公司任職,再強訊公司對外表彰之適標名稱為「上大郵通」,有該公司出具被告人員工作證明書及該公司100年12月7日100強函字第0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7頁)。而依被告所舉之證人曾綑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甲女一起來我母親經營的早餐店吃飯,我才認識的,甲女到早餐店的這段時間裡面,我看甲女的精神狀況正常,我知事後他們在上大上班的事情,印象中是他們去上大上班之前一、二個月,甲女就有跟被告、堂弟、堂妹去我們店裡消費。在上大上班期間,也有看到曾0琳與甲女一起出現在店裡面,但因為被告與甲女一起上班,所以常常看到他們兩個人,在上大上班期間,我看到甲女的精神狀況亦正常,被告與甲女互動關感覺是很熟悉的朋友,但沒有看到有像親密男女朋友的動作,至於被告與甲女他們在上大上班的情形我則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什麼時候發生的,我也不知道本案發生的時候,他們的情況有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
7頁);是依上開事證及證人曾綑文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98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有在強訊公司服務之情事,及被告與甲女去強訊公司上班及之前時段,在證人曾綑文之母所經營之店吃早餐時,甲女之精神狀況在外表上看起來正常,與被告互動上在證人曾綑文看起來尚屬熟悉之情形而已;是上開在強訊公司服務,係屬外在客觀之事實,在店內吃早餐與被告互動則屬外觀之表象,實與被告有無對甲女為上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換言之,尚難憑上開各節,即遽認被告未對甲女為上開侵性之不法行為。
()至被告提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女之行動電話(其號碼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於98月11月、12月間之通聯明細表,亦係僅能證明該2人在上開時間有為通聯而已,亦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知甲女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藥效發作陷於意識模糊狀態而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仍利用甲女在此狀態下對自我身體控制力薄弱以致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固智能偏低,而免服兵役,有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被告對於跟甲女發生關係,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亦很清楚跟甲女發生關係為何事,此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4次乘機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各次性交前所為而親吻甲女之猥褻行為,自應評價於各次乘機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①原審事實內記載被告於98年11月28日係受其堂妹曾0琳之委託監督甲女因罹有重鬱症睡前服用安眠藥之情形,被告因見甲女因服用安眠鎮靜藥物而陷入精神恍惚昏睡時,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被告向甲女道歉表明不會再犯,甲女因被告係其男友曾0琳之堂兄,平日亦視其為兄長,遂相信被告而未予追究。詎料被告偉食髓知味,又先後於98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晚間,以忘記帶鑰匙無法回家等理由至甲女租屋處,要求甲女收留借宿,旋即趁甲女服用安眠鎮靜藥後陷入精神恍惚昏睡之際,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對甲女為性交得逞等情。惟理由則認定被告對甲女上開4次乘機性交得逞,均係受曾0琳惟恐甲女服藥過量,遂請託被告至甲女住處監視其服藥狀況,被告始於前揭4日每日晚間,均於甲女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後而為(見判決書第3頁第3行至第9行);致事實與理由有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誤。②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辯稱:與甲女發生四次關係之時間應該是11月中旬,而非11月28日、29日、30日、12月1日部分,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辯稱對甲女乘機性交之時間,何以不值採信,是否與事證不符,結果可否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各節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於甲女服用安眠藥物藥效發作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甲女為前揭各次性交行為,對女性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且犯後未思為自己因一時無法控制性慾鑄下之過錯檢討自省,猶飾詞卸責,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非有素行不良之人,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如原審所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至公訴人以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僅定執行刑為5年,然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處理數罪併罰時,針對第2個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所記入之刑度,大約接近0.67數值,因此在累近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2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公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
2重宣告刑乘以0.7加上第3重宣告刑乘以0.6加上第四重宣告刑乘以0.5,以此類推。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執行刑。(參見 黃榮堅 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而本件被告所犯4罪,經原審各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述計算公式,得出之應執行刑約117.6月(42+42*0.7+42*0.6+42*0.5=
117.6),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甚低,實給予被告過度之刑罰優惠,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被告超額之刑罰優惠,不僅失之比例,更有使公平正義空洞化之慮,難認合理云云。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檢視被告上開之4次犯行,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以原審就被告前開4次,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屬合理,並無違反比例、公平正義之原則。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學者所提出之量刑模式構想,求處應執行刑117.6月,即有期徒刑9年9月,進而提起上訴,惟此種量刑方法,純就各罪宣告刑之罪數、刑度等數值為抽象性之設想,並未慮及具體個案之衡平正義,為本院所不採,是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