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菊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健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黃健菊係 黃憲國 、黃 李富美 之三女,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健菊前因對黃憲國、 黃李富美 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 司暫家 護字第
3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家護字第
38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健菊不得對黃憲國、黃李富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黃憲國、黃李富美為騷擾之行為。詎黃健菊於100年7月22日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並於同年月25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由警員 林容均 向其宣讀本件保護令裁定內容及告知該裁定已自100年7月21日起生效,其竟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25日20時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10分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因細故與黃李富美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神經病」、「變態」(起訴書誤載為「病態」)等語,辱罵黃李富美,並在廚房內亂灑水(起訴書將黃健菊此部分之行為,誤認係言語,而於前揭文字前後標示上下引號);另大聲指責黃憲國,並以「老糊塗」一語辱罵黃憲國。 嗣於同 (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員警前來處理時,其仍接續對黃憲國、黃李富美重複咆哮:「你們在吃東西、吃飯,都不會叫我,你們這樣惡搞我,你們還報警來這邊,我怎麼受得住」等語約10至20分鐘,對黃憲國、黃李富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起訴書贅載黃健菊對黃憲國、黃李富美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而違反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黃憲國、黃李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認證人黃憲國、黃李富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黃憲國、黃李富美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黃憲國、黃李富美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黃憲國、黃李富美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呂文昭 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健菊雖坦承於100年7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00年7月25日晚間,伊在廚房洗鍋子時,伊母親無故關閉電風扇、電燈,伊並未出言辱罵父母親及在廚房亂灑水,亦未在員警到場時持續咆哮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健菊係告訴人黃憲國、黃李富美之三女,3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黃李富美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黃憲國、黃李富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黃憲國、黃李富美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00年7月22日知悉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等情,業據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聲羈卷第6頁、審易字卷第18頁),並有原審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6號民事暫時保護裁定(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資為憑。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由警員林容均向其宣讀本件保護令裁定內容及告知該裁定已自100年7月21日起生效,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見警卷第16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上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前揭住處,以「神經病」、「變態」等語,辱罵告訴人黃李富美,並在廚房內亂灑水,且大聲指責黃憲國,又以「老糊塗」一語辱罵黃憲國。嗣於同(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員警前來處理時,接續對黃憲國、黃李富美持續咆哮:「你們在吃東西、吃飯,都不會叫我,你們這樣惡搞我,你們還報警來這邊,我怎麼受得住」等語約10至20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憲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黃李富美於原審審理中(見易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呂文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蒐證翻拍照片附卷(見警卷第8、10至11頁)可參。衡情,告訴人係被告之父母,縱平日雙方相處不睦,然並無特別仇怨足致告訴人對被告設詞誣陷,況警員到場時,被告一直在客廳對其父母咆哮,語無倫次,重覆說「你們在吃東西、吃飯,都不會叫我,你們這樣惡搞我,你們還報警來這邊,我怎麼受得住」等情,亦經警員呂文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偵卷第25、26頁),對照觀之,益見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節何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關於被告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起迄時間部分,本院審酌:⑴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家庭暴力防治官林容均之通知,於100年7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抵達苓雅分局偵查隊,接受林容均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於同(25)日晚間8時許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容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23頁),並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接受保護令之執行後,確有返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開始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應係在同(25)日晚間8時後不久。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0年7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接獲報案,員警呂文昭於同(25)日晚間10時33分許抵達被告前揭住處後,被告仍在現場大聲咆哮近半小時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前揭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復參以證人黃憲國係自100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開始在成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持續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止於同(25)日晚間11時前不久。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言詞謾罵、諷刺告訴人2人,甚或以潑水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感覺受辱,均係對告訴人2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即其父母相處不睦,屢有言語衝突,而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罪,所為固有乖違倫常之處,惟觀其違法言行,均係在情緒失控之情狀下而為,其情緒控管固應自我要求或尋求專業人士協助,然刑罰之適用性則較低,原審並未及審酌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另於警詢表示被告已經沒有繼續為此打擾行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卷附10
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即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而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行為固有可議,惟其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二人之精神施以侵害,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二人均已同意原諒被告,有告訴人二人之上開警詢筆錄可稽,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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