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簡國華 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對於地上物補償費金額遲未與 簡慶滿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里長,身兼「高雄市第3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孔宅段重劃會)」理事長)妥協,簡慶滿為了使市地重劃協調事項順利進行,於97年10月中某日,囑咐被告曾昭民與 朱嘉源 、 梁富得 等人(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得3人此部分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均經原審諭知無罪,嗣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均確定),以協調名義邀集告訴人簡國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辦公室,商談補償費協調事宜,期間朱嘉源對告訴人簡國華表示:之前簡慶滿所協調的均不算數,因為簡慶滿處理太久了,我們老闆現在交給我們來處理,由你出個價等語。並由被告 曾昭中 向告訴人恫稱:不要硬著來幹,大家要是硬著來的話,你讓我難過,我會讓你當乞丐,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朱嘉源並對告訴人恫嚇:我處理重劃很有經驗,像別的重劃案地主如不簽的話,人就押出去打,打到同意簽為止等語;梁富得則在旁幫腔稱:你不要像重劃區內的 阿南 一樣,拆除後連一毛錢都拿不到,到時還要看簡慶滿的心情好壞來蓋章領錢,簡慶滿不爽的話不蓋章,連錢也拿不到等語,致使告訴人簡國華心生畏懼,後因告訴人簡國華藉故推諉回家仔細思考,方離去該辦公室等情,因認被告曾昭民與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得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昭民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等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時,均約在里長服務處,如有恐嚇告訴人簡國華,告訴人簡國華應不會每次均赴約,伊無恐嚇告訴人簡國華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97年10月中,被告曾昭民邀同同案被告朱嘉源共同參與孔宅段重劃會地上物違章建築協商,透過同案被告梁富得借用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辦公室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3次。第一次協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得、告訴人簡國華、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太太等5人,同案被告朱嘉源曾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被告曾稱:「不要說沒差、 黑松 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第二次協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得、告訴人簡國華。同案被告梁富得曾稱:「 南阿 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 滿阿 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為被告及梁富得、朱嘉源所自承(見原審二卷第186頁、第187、188頁、原審三卷第30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協調會錄音內容無誤,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第135至141頁,原審三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簡國華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聽聞被告等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按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梁富得於協調會中,固分別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前揭言語,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②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協調會中雖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關於「你要給我當乞丐,我也要給你當乞丐!」等語,表面字義固含有使他人淪為赤貧,乞討為生之意,而「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之語意,依台灣話常以四支釘子表示人死蓋棺之意而論,亦隱諭每個人生命均終須一死之意,然對照同次協調會談過程,係告訴人先對在場之人稱:「我缺無、我很缺錢,但是我沒缺花啦,我沒有拿花,我不會死啦,我也是照常在過生活啦,對不對,如果你若是說認為一定要這樣的話,阿就到底是誰要死我不知道,但是我敢保證絕對不是我跑路,阿誰跑路我不知道,因為我跟你說,我沒有拿花我又不會死啦,對不對?」等語(參原審二卷第185頁正反面勘驗筆錄),用以表示被告方面如果一定要堅持,而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話,告訴人沒有關係,不會跑路,也不會死,倒是被告方面就有可能要跑路了等意思觀之,則被告上開言詞主要用意應在於回應告訴人先前所為上述言詞,以表示若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被告方面亦無所畏懼,不惜雙方均同受損害,亦不會退讓之意,尚難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表面意義,即遽認被告係出於恐嚇故意而為此言語表示,及一般人在與告訴人當時所處相同之具體情狀下,會因此而心生畏懼。且被告所言係「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並非謂「要給你四個釘子」或「對你釘四個釘子」,亦難謂被告有將對告訴人之生命有所危害之意思。③原審同案被告朱嘉源雖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等言語,隨後緊接所說的話內容聽不清楚,接著才又說「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之後告訴人簡國華接著答稱:大家都笑嘻嘻,兩邊都贏等語,當時在場之人發出笑聲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二卷第186頁第19至26行)。則告訴人當場對此段話語之理解是否有恐嚇之意,有無心生畏懼,自非無疑。況此為朱嘉源在整個協談過程中提及之過往協調過的事例,具體情事為何,卷內尚無相關事證可資憑認,而朱嘉源提出此事例,被告是否事前知情,或者被告與朱嘉源於此次協談前即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謀議。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亦難僅以當時同在現場參予協調之朱嘉源有上開言語,即逕推認被告有何共同恐嚇行為或犯意。④原審同案被告梁富得雖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惟綜觀第二次全部協調過程,同案被告梁富得與告訴人簡國華自始至終均有對話,而同案被告梁富得乃係見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簡國華始終不願同意重劃會提出之賠償金額,始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上開言詞,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嘉源離開後,仍對告訴人簡國華陳稱要退一步,要圓滿等語,足見梁富得辯稱:陳稱上開言語只是好意等語,尚非與常情相違。且依梁富得上開言語內容,亦無以解為對告訴人告以將來之惡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當時與被告同至現場之朱嘉源、梁富得之上開話語,尚不能認定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一般人均確認被告有此恐嚇犯行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曾昭民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協調地點雖在里長辦公室,里長並未參與協調,且本件重劃會執行拆除時,均有多名黑衣人在場,告訴人於本件協商當時,在如此封閉之場所,面對有黑道背景之被告等人,當會心生畏懼等語,認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自應證明其有言詞或其它動作、行為,足認係對告訴人告以將來之惡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克當之。本件相關協調係在里長辦公室,就場所而言,並無顯然不妥之處,而里長是否參與協調,更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恐嚇,而重劃會執行拆除,與本件協調之時地,更係全然不同,尚難以執行拆除時有黑衣人出現,即謂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協調時,有何言語或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共同被告簡慶滿、梁富得、朱嘉源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另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如上所述),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