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仰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仰於民國99年2月22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即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洽公,適見 蔡杰廷 與 呂泰源 因呂泰源之女 呂青芳 是否騙婚、聘金如何歸還問題,發生互毆之際(蔡杰廷、呂泰源涉犯傷害罪部分,另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向前欲將蔡杰廷拉開,因蔡杰廷轉身,不慎碰撞陳俊仰,陳俊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杰廷之頭部、左手,並以腳踢蔡杰廷之右前胸,致蔡杰廷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而蔡杰廷亦徒手拉扯陳俊仰之左腕,使陳俊仰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嗣經蔡杰廷、呂泰源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杰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31頁背面-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杰廷及證人 蔡蔣金美 、 蔡明興 、呂泰源、 蔡欣秀 、 張文青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光碟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64-68頁),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自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杰廷於99年2月22日13時41分許,即因頭部
外傷、右前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左手挫傷之傷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再參以證人蔡杰廷於警詢時證稱:我岳父呂泰源因為將我母親蔡蔣金美打倒在地,我岳母蔡欣秀壓住我母親猛打並咬傷她,我問他為什麼要打我母親,並向前制止,結果我岳父打到我的嘴巴下方流血,頭部後腦瘀青;另1名陳俊仰毆打我,並用腳踹我右下方肋骨、使我頭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件並無「警卷」,原判決誤載為警卷,應予更正,下同)。佐以被告陳俊仰於警詢時亦自白:蔡杰廷想要反抗揮手攻擊我,我便把蔡杰廷的手抓住,後來我才出手打蔡杰廷1拳,蔡杰廷倒在地上,我又踢蔡杰廷1腳等情(見偵卷第24頁)。是證人蔡杰廷所受之頭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係被告陳俊仰與蔡杰廷互毆後所造成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9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參酌被告陳俊仰於警詢時對於本件事發經過,供稱:當天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口名簿遺失補辦,於13時5分到達戶政事務所看到雙方
4人口角爭執,後來蔡杰廷衝上去勒住他岳父呂泰源的脖子,用腳踹其岳母蔡欣秀多下,我和在旁民眾看在眼裡並說怎麼會有這麼惡劣的人,因此我便上前拉開蔡杰廷,蔡杰廷想要反抗,揮手攻擊我,我便把蔡杰廷的手抓住,後來我才出手打蔡杰廷1拳,蔡杰廷倒在地上,我又踢蔡杰廷1腳,後來蔡杰廷爬起來翻入戶政事務所的櫃臺,一直瞪著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陳俊仰原本僅要拉開蔡杰廷,係因蔡杰廷想要反抗,才出手抓住蔡杰廷的手,此時被告陳俊仰已足以防衛自己或呂泰源之權利,實不必再出拳毆打蔡杰廷,且蔡杰廷既已倒地,被告陳俊仰更不需踢蔡杰廷1腳,此已彰顯被告陳俊仰欲傷害蔡杰廷之主觀犯意,而無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心態。又衡之前揭「蔡杰廷往後退,撞到陳俊仰,蔡杰廷與陳俊仰突然開始扭打,無法辨識由何人先動手,蔡杰廷邊與陳俊仰扭打邊往後退」2人發生衝突之客觀影像,足認被告陳俊仰已有基於傷害蔡杰廷之意思,自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是與蔡杰廷俱有以傷害之意互毆無訛,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陳俊仰所為,要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
光碟顯示情形,蔡杰廷與被告邊扭打邊往後退,二人退至櫃臺右前方處,已超出錄影監視器之範圍乙節,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再稽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連同被告與蔡杰廷在內,現場前往戶政事務所洽公之民眾約莫有十餘位,所坐、所站之位置彼此亦有相當距離(見偵卷第67頁),足見該戶政事務所櫃臺前之空間甚大,被告若有意退離,以避免與蔡杰廷互毆之情事,實有足夠之空間。是益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僅係對於蔡杰廷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行為,實係有意亦對蔡杰廷出手毆打之意,其所為自非正當防衛,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蔡杰廷有互毆之事實,已屬灼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仰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卻使用暴力,與蔡杰廷相互毆打成傷,法紀觀念淡薄;被告陳俊仰見蔡杰廷毆打岳父、母,而欲將蔡杰廷拉開,固然見義勇為,動機可憫,惟解決此問題,非僅拉開蔡杰廷一途。何況,被告陳俊仰拉開蔡杰廷後,理應迅速離開,避免再節外生枝,反而與蔡杰廷互毆成傷,造成蔡杰廷所受傷勢非輕之損害結果。又被告亦因與蔡杰廷互毆,而受有較輕傷勢。再衡之被告陳俊仰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明,是以被告陳俊仰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敘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要件之應有歸責程度,應科予拘役30日,較為妥適,而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陳俊仰拘役10日,實有未斟酌蔡杰廷傷勢較重之情形,尚嫌過輕等語,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陳俊仰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乃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究明釐清被告有無正當防衛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固犯有本件普通傷害罪,惟衡情係屬偶發初犯,況又係在見義勇為之情形下,始出手毆傷對方,衡其出發點本即難以苛究,且其現已從事保全業,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