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瑜明知他人取得己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者,極有可能利用其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劉君德 佯稱係其妻同學 黃美鈴 ,因急需用錢,請劉君德將其寄放在其妻帳戶內之款項匯還云云,致劉君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帳戶內。而該身分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復於同年月31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陳貴齡 謊稱係其董事長特助Kim,因急需用錢,請陳貴齡借款幫忙云云,致陳貴齡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劉君德、陳貴齡之證述、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及大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君德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貴齡提出之存款明細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合庫大發分行及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急著找工作,沒想那麼多才會被騙,而將帳戶交給別人,並沒有提供帳戶幫助別人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劉君德於99年5月17日,接獲某自稱係其配偶同學黃美鈴之人來電,向其謊稱其需款使用,被害人劉君德因而陷於錯誤,將 黃美玲 先前寄放在其配偶帳戶內之款項,陸續匯至該自稱黃美玲之人指定之帳戶,其中最後1筆係於99年5月31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陳貴齡於99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與某自稱係其董事長特助Kim之人為電話通聯時,該自稱Kim之人,向被害人陳貴齡佯稱其因急用而需借款,致被害人陳貴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被告前揭大寮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君德(見偵1卷第22、23頁)、陳貴齡(見偵1卷第28、2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劉君德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見偵1卷第25頁)、被害人陳貴齡提出之存款明細(見偵1卷第31頁)、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帳戶及大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5頁、偵2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前開合庫大發分行及大寮郵局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劉君德、陳貴齡將款項匯入及存入該2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辯述如前,並提出其以「台灣宅配通」寄送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及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收執聯(見偵2卷第31頁)、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見偵2卷第33、34頁)以佐其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言要非臨訟虛捏之詞。公訴意旨雖以: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係以0989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然觀諸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任何0989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聯;⑵依據被告所提之「台灣宅配通」寄件資料顯示,被告以「台灣宅配通」寄送物品之時間為99年5月27日,然被害人劉君德卻係於99年5月17日即接獲詐騙電話,而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無可採信。然查:
1、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陳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係以0989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見偵2卷第24頁),然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陳:伊是因為記錯了,才會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後來去調通話明細後,才發現自己記錯對方號碼等語(見原審2卷第32頁),而審諸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為100年5月11日(見偵2卷第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對相關電話號碼之記憶產生模糊、錯誤,本屬事理之常,此由被告於當時僅能泛稱對方係以0989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而無法陳明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全部號碼乙情,即足為佐,因此,尚難以公訴意旨前述⑴所示理由,推認被告所言無可採信。
2、依據被害人劉君德警詢筆錄所載,其固係於99年5月17日接獲詐騙電話(見偵1卷第22頁),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台灣宅配通」寄件資料,被告係於此後之99年5月27日,方以「台灣宅配通」寄送物品。惟依被害人劉君德於警詢中所述,其遭詐騙之後,並非僅匯出單一款項至單一帳戶,而係先後匯出5筆款項至5個不同帳戶(見偵1卷第22、23頁),是由此情觀之,被害人劉君德所稱於99年5月17日接獲詐騙電話,應係指第1次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而其日後另有陸續接獲詐騙電話,方會分5次匯款至5個不同帳戶。否則,其若於99年5月17日接獲詐騙電話時,行騙之人即要求其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帳戶,按理被害人劉君德要無可能於經過10餘日後之99年5月31日,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帳戶。從而,公訴意旨以前述⑵所示理由論謂被告所言難以採認,亦屬無據。
3、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顯示,被告於99年5月27日將上開帳戶寄送與他人之後,於99年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日、6月4日,均有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要求其交付帳戶之人聯絡之情(前揭通話明細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與被告之詳細收費資料,是其上所載之通聯資料,均係被告主動使用該門號之通聯紀錄),甚而有1日撥打數通電話之舉(見偵2卷第33、34頁)。倘被告非如其所言,係因欲應徵工作方交付上開帳戶,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應無可能於交付帳戶之後,仍有主動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多次通聯之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可信。
4、原審業據被告所述之「0000000000」此1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所提「台灣宅配通」寄件資料上所載收件人「 張志偉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資料,結果發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21號乙案中,另案被告 梁心俞 於99年5月間,亦因在網路上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於填妥個人資料回覆後,即接獲自稱人力公司人員與「家樂福」主管之人來電,表示可為其安排工作,然需提供帳戶以便收取仲介費用,嗣對方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寄送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至指定處所,而其依指示將帳戶交付後,該帳戶旋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乙案中,另案被告 郭韋良 則因於99年5月間,在網路上見代辦貸款廣告,而欲申辦貸款,乃依指示將其帳戶寄送與「張志偉」(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亦與被告寄送帳戶地址相同,均為「台中市○○區○○○路○段○○○號」),嗣該帳戶亦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2卷第7、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
2卷第11至13頁),另案被告梁心俞、郭韋良於另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原審2卷第34至37頁、第40至44頁)、另案被告梁心俞於其案件中所提出之網路廣告網頁資料、宅急便寄件收執聯(見原審2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另案被告梁心俞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2卷第38頁)、另案被告郭韋良於其案件中所提出之宅急便寄件收執聯(見原審2卷第44頁背面)在卷可稽。而因前揭2起案件中,另案被告梁心俞交付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所陳情節相同;另案被告郭韋良寄送帳戶之對象,則與被告寄送帳戶之對象同一,且此等另案事證,又係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原審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實無可能發生上開雷同情狀。因此,被告前開關於交付其合庫大發分行帳戶及大寮郵局帳戶過程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帳戶,嗣經作為詐騙工具之過程,雖業如前述,惟查:
1、詐騙集團人員若以需提供帳戶以收取介紹費為由,致令他人受騙而交付帳戶,於交付帳戶之人已經受騙上當而暫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狀況下,詐騙集團人員必有把握其可順利使用該帳戶相當期間,於此期間之內,並無難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風險可言,是公訴意旨以此指稱被告所言無足採認,容有未合。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伊於寄送帳戶與對方之前,伊母親曾跟伊說,伊應徵之上開工作沒有面試,會不會是騙人的等語(見原審2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惟被告同時亦謂:伊母親跟伊為上開陳述時,伊並沒有仔細去想伊母親是怕伊被騙錢,還是怕伊的帳戶被騙去使用。且當時對方還說如果伊怕被騙的話,可以將帳戶內的錢領光,而伊也因此於99年5月26日去提領帳戶內的錢,所以伊覺得應該不會被騙等語(見原審2卷第30、32頁)。而依據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帳戶及大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卷第15頁、偵2卷第46頁),於99年5月27日被告將該2帳戶寄送他人之前,被告確曾於99年5月26日,自其合庫大發分行帳戶提領3萬2100元之款項(提領後該帳戶僅餘5元之存款),另自其大寮郵局帳戶內提領300元款項(另支出6元之跨行提領手續費,提領後該帳戶僅餘10元之存款)。準此,被告稱其母親曾提醒其會不會是遭詐騙,究係指其可能遭詐騙金錢?抑或指其可能遭詐取帳戶?被告能否藉此認識到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尚非無疑。
3、觀諸被告上開合庫大發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9年4、5月間,非但尚有相當存款(於99年5月26日之前,其內存款有3萬2105元),且被告曾用以存入2次款項,並繳交5次電信費用(見偵1卷第14、15頁),足見該合庫大發分行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中時常使用之重要帳戶,而被告於應徵工作或交付該帳戶時,若果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是否仍會願意將之交付?平白使自己之日常生活增添不便?實甚有所疑,由此足證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要難遽認係屬無據。
4、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於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同時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之狀況下,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以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因此,得否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交與他人,即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要非無疑。況且,另案被告梁心俞亦係遭遇與被告相同情狀,而被詐取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業如前述,足見使被告交付帳戶之人,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時,當有一番容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方會不僅1人因此將其帳戶交付;再參以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所提出之理由書意旨謂:本件被告是否有貪圖小利而甘冒遭刑事追訴風險之動機,已非無疑;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人,反以高學經歷之年輕人居多,是僅以被告之學歷應知帳戶存摺之使用係屬個人專屬資料乙節,而認被告為本件之詐欺幫助犯亦有可議;又政府雖大力宣導防範詐騙,但電話、網路詐欺案件仍高居不下,其宣導情況顯然不彰,故若以政府曾大力宣導而資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證據,亦嫌牽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補充理由書)。是以被告於案發之時,年紀僅約為22歲,尚屬初出校門年輕識淺之輩,尤有可能因輕信他人說詞而受騙上當,益徵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預見時,不當然等同於其主觀上必然有不確定故意,蓋依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顯見行為人此時尚有可能係存在所謂「有認識過失」之主觀情狀。本件被告故將其所有之帳戶、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嗣該帳戶、行動電話亦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而言,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倘非但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行動電話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並因交付上開物品而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固因該行為人能藉此直接獲取財產上利益且未期待日後得再將該等物品取回,而足合理推認該行為人於交付之時,對於該等物品日後即令遭不法使用乙事,應係不違背其本意,而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惟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行動電話與他人之時,雖對於其交付之物品可能遭他人持作不法使用乙事有所認識,然其因其他情事,而於交付時認為該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不會發生(例如出借該等物品與自己好友使用時,雖因報章媒體之報導,而預見不無遭持作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因對方係自己好友,而認為其係持作正當使用,不至於違背借用目的而作為他用),則其主觀上尚難論認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於本案情形,被告所稱上開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過程,就從事司法工作而得對詐欺集團所使用手法較有瞭解之人之角度觀之,固不免認該過程多有疑義,然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應徵工作、交付帳戶之方式有別一般情形,而於應徵或交付帳戶之時,隨即發覺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該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所為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並無從僅以政府機關多有宣導,即謂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迅速察覺其中必有不法情事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必然有所知悉。況且,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既係在求取工作機會,若其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無法如其所願而獲取其應徵之工作,反係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則其於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之情形下,是否仍會願意交付上開帳戶?實甚有所疑,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乙事之發生,要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念,而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