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明人 朱根 在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6076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
0年度執聲他字第75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朱根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執字第161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明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雖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該判決嗣經撤銷改判,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