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忠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沈炎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東勢鎮泰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付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⑵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與原告。如不能交付實物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初即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原告乃依約為被告辦理災後重建事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並另與原告簽訂「泰昌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服務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劃工作,委託費用為一百八十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都市更新會核准成立或事業概要核准後,給付二十八萬元;第二期於都市更新事業核准後,給付四十二萬元;第三期於權利變換計畫送審後,給付六十六萬元;第四期於權利變換計畫審查通過後,給付四十四萬元。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予原告。
(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欲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必須具備下列文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公聽會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事業概要核准函影本、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的權利證明文件。另欲申請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須具備: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實施者的證明文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影本、公聽會紀錄、處理情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三)原告業已依約備妥各項文件資料,唯獨缺少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⑵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屢經催促被告儘速交付,以便原告檢同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審查。詎被告均藉詞推諉,不予配合提出,致原告無法完成約定事項,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第二至四期報酬一百五十二萬元。為此爰訴請被告交付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⑵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如不能交付者,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委託合約書之效力,惟該份合約書乃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莊坤 和與原告簽立,原告並已依約辦理相關重建事宜,自屬有效,被告自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
四、證據:提出泰昌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都市更新事業相關法令、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及公聽會紀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滿圓 、 黃少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都市更新會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理事會就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理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及其結果。議事錄應與出席會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本件被告前任理事長 莊坤和 在未召開理事會之情形下,而與原告共同製作不實之理事會會議記錄,並擅自與原告簽訂上開服務委託合約書。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簽訂並未事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因原告對此有所知悉,非屬善意第三人,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訴請被告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並另主張如不能交付實物者,應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泰昌大樓都市更新會理事會第一、二、六次會議記錄、簽到表、開會通知、協調會會議記錄、未用印之泰昌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各一份、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各四紙、存證信函一份、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泰昌更新字第00九號聲明函、東勢鎮泰昌大樓記事(含附屬文件)、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廿七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一三九0一號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俊雄 、莊坤和、 林敏仔 、 林子煒 、 賴陳吉妹 、 陳海清 、 劉聖峯 。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反訴原告前任理事長莊坤和在未召開理事會之情形下,而與反訴被告共同製作不實之理事會會議記錄,並擅自與原告簽訂上開服務委託合約書。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簽訂並未事先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因反訴被告對此有所知悉,非屬善意第三人,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反訴被告依上開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所受領之第一期款廿八萬元,核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爰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並附加利息。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並未敘明其受有何項損失,及反訴被告如何受有利益,且反訴被告係依上開服務委託合約書而受領第一期款廿八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按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名稱應定為都市更新會,並應冠以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之名稱,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查被告業經依法設立,並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在案,有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一份在卷可證,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本件原告原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坤和,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年六月三日即已改選、而由乙○○○繼任,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性質,應屬法定代理人之更正,而非承受訴訟之範圍,先予敘明。
丙、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兩造契約之效力有所主張而提起反訴,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僅請求廿八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爰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初即簽立承攬契約,原告乃依約為被告辦理災後重建事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並另與原告簽訂服務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規劃工作,委託費用為一百八十萬元,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都市更新會核准成立或事業概要核准後,給付二十八萬元;第二期於都市更新事業核准後,給付四十二萬元;第三期於權利變換計畫送審後,給付六十六萬元;第四期於權利變換計畫審查通過後,給付四十四萬元。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予原告。因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欲申請都市更新事業,必須具備下列文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公聽會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事業概要核准函影本、土地及合法建築物的權利證明文件。另欲申請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須具備: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計畫圖、實施者的證明文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影本、公聽會紀錄、處理情形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原告業已依約備妥各項文件資料,唯獨缺少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⑵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屢經催促被告儘速交付,以便原告檢同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審查。詎被告均藉詞推諉,不予配合提出,致原告無法完成約定事項,並據以向被告請求第二至四期報酬一百五十二萬元。為此爰訴請被告交付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⑵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如不能交付者,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都市更新會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理事會就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理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及其結果。議事錄應與出席會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本件被告前任理事長莊坤和在未召開理事會之情形下,與原告共同製作不實之理事會會議記錄,並擅自與原告簽訂上開服務委託合約書。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簽訂因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原告對此並有知悉,非屬善意,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訴請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並另主張如不能交付實物者,應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臺中縣東勢鎮泰昌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因受損嚴重,經判定為全倒而有重建之必要。證人莊坤和乃取具部分住戶授權書而與原告接洽,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營造合約書(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另訂新約),且組織重建委員會。惟因未能獲得全體住戶同意而重建,乃思改以都市更新方式完成重建事宜,證人莊坤和遂由原告協助而籌設都市更新會組織,並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且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一節,除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營造合約書、空白授權書、東勢鎮泰昌大樓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外,核與證人莊坤和所證述東勢鎮泰昌大樓都市更新會成立過程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原告乃據卷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訴請被告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並另主張如不能交付實物者,應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卷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之效力問題。
(一)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四條前段、第十七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理事名額達十人以上者,得設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長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設常務理事者,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該辦法就理事長之對外代表權限一節,並無明文。本院審酌董事(都市更新團體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既未認都市更新團體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都市更新團體理事會之權責則規定於同辦法第廿一條: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五章程變更之提議。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又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此限。每一理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又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每個月開會一次。但理事長認有必要或經過半數理事提議者,得隨時召集之。前項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理事。理事會之決議,除本辦法或章程另有訂定外,應有過半數理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理事會就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理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分發各理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日期、開會地點、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及其結果。議事錄應與出席會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同辦法第廿二條至第廿五條亦有明定。是被告所屬理事會如欲委由他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或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自應召開理事會,並依法決議,始為適法,都市更新團體之理事長尚無自由決定之權限。
(三)原告雖提出卷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供為本件請求之主張。惟查,系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服務委託合約書上雖蓋有被告名義之印文,並有被告當時之理事長莊坤和之簽章。惟查,被告所屬第一屆理事會並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東勢鎮六0九巷廿六之一號召開泰昌大樓更新會理事會第二次會議之事實,此業據證人林敏仔、賴陳吉妹、陳海清、劉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院證實在卷。次查,證人莊坤和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明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確實沒有召開理事會議,而係由其先製作會議記錄,再分別持交各位理事在簽到表上簽名。另查,證人即會議記錄所載之名義紀錄人員黃少強(當時擔任原告工務人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結證:「我之前在忠志營造當工務人員,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到九十年六、七月...在我到職以前,忠志營造與泰昌大樓就已經簽立草約,印象中是莊坤和簽的,後來他們要成立更新會,我們有予以協助,從我任職之後,我印象中有另外再簽一次合約,就是卷附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的合約。
之所以會新簽合約,是因為原本的草約,是要全部住戶同意重建,但後來因為有部分住戶不同意,所以必須透過都市更新方式處理,才會另訂新約...更新會的理監事每個星期都會開會,但開會時我並不在場,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聽莊坤和說的。合約是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在忠志營造的辦公室簽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我之所以知道簽約之時間地點,是因為在之前就已經約好時間地點了...從簽約之後,大部分的會議我都有在場...理監事開會時,簽到簿並不一定是當場簽的,有時候是我整理好會議記錄之後,連同簽到表,交給莊,由他拿去給理監事補簽,開會時,理監事也不一定會親自到場,有時候是他們的家人出席」。另對本院所提示之兩份簽到表,證稱:「二月份(指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簽到表)是後來補簽的,六月份是當天簽的。二月十一日的開會通知是莊要我們幫他打的,開會時,我並沒有在場。所附的會議記錄是我依照莊的指示在事後製作的,為何會議時間寫二月十二日是筆誤,相關的會議內容我是依照莊坤和交給我的公文資料製作的,開會時我並沒有在場。議題及說明是我們事先通知莊坤和要準備的...」,足證被告原任理事長莊坤和與原告簽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前,實際上並未召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理事會,當無會議記錄所記載於該次會議中曾討論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事宜委託原告並決議通過之情事。是被告原任理事長莊坤和與原告簽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時,並未獲得被告所屬理事會之決議行之,而係證人莊坤和緣於更新會成立前,其與原告間之協議,而於嗣後本於其個人之決定,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系爭服務委託合約書。
(四)原告雖另主張證人莊坤和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證人莊坤和對外代表被告所為行為,應屬有效,被告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云云。但查,泰昌大樓部分住戶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委由證人莊坤和與原告簽訂營造合約書(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另訂新約),並曾組織重建委員會,其後欲改以都市更新方式完成重建事宜後,證人莊坤和亦係委由原告協助籌設都市更新會組織,所有籌設事宜均由原告代為處理,證人莊坤和並於被告立案後擔任第一屆理事長,另更新會並未實際聘任任何行政人員,所有開會通知、會議記錄、簽到表均由原告人員黃少強製作,各項輔助表之申請及帳務處理,亦均由原告指派原告公司人員處理一節,業據證人莊坤和、原告當時員工黃少強及江滿圓分別證實在卷,並有證人江滿圓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各四紙可資佐參,足見被告當時之各項運作,實際上均係由原告主導,則原告對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召開理事會一事,應有知悉,所稱不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理事會並未召開,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保護云云,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明知證人莊坤和並未實際召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理事會,則其對證人莊坤和以被告理事長身分代表被告而於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委託書時,並未獲得被告所屬理事會決議通過一節,當亦知悉。是被告以此項對理事長代表權所為之限制,主張對抗非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自屬有據。證人莊坤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委託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上開無效之服務委託書契約,訴請被告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權利變換之實施者證明文件。並主張如不能交付實物者,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證人莊坤和並未實際召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理事會,證人莊坤和以反訴原告理事長身分代表反訴原告而於翌日與反訴被告所簽訂系爭服務委託書並非有效,反訴被告依該無效之服務委託書自反訴原告所受領之第一期款二十四萬元,核屬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返還反訴原告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證人莊坤和以反訴原告理事長身分代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委託書應屬有效,反訴被告依該服務委託書自反訴原告處所受領之第一期款二十四萬元,自屬有據,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然其後已不存在者,若致他方受損害,他方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亦有明定。本於無效之契約關係而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查證人莊坤和並未實際召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理事會,而以反訴原告理事長身分代表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服務委託書,因未獲得反訴原告所屬理事會決議通過,反訴原告得以對理事長代表權所為之限制對抗非屬善意第三人性質之反訴被告一節,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依上開無效之服務委託契約所受領之第一期款廿四萬元,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另反訴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即曾發函告知反訴被告此情,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泰昌更新字第00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