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22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楊俊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員警採尿前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照表(尿液代碼:
A10907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
A109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
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9070)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採尿前最後一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年初云云,於偵訊中則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在家裡等語,但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6日22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法(EIA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7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係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