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503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李福長 在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以下簡稱三信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下簡稱板信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3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併入本院另案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前案執行程序),並扣押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板信新興分行之帳戶存款。惟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板信新興分行之存款,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因習慣而由歷任主任委員擔任帳戶之名義人,聲請人前已對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下稱系爭前案),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系爭前案執行程序,現聲請人已針對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現今或同額票據擔保,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經查,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前依執行債權人元大商銀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1783元及聯名帳戶存款93萬238元、300萬元,及在板信新興分行之聯名帳戶存款36萬6707元、700萬元,共計1177萬8728元,予以扣押【計算式:48萬1783元+93萬238元+300萬元+36萬6707元+700萬元=1177萬8728元,下稱系爭前案執行程序扣押款】。嗣系爭執行程序經相對人聲請向執行債務人李福長對上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再度向上開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並分別扣得上開扣押款以外之帳戶餘款63,048元(板信新興分行帳戶)、138元(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其中三信苓雅分社帳戶餘額因不足清償程序費用而無執行實益,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餘款63,048元則經核發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程序既經併入系爭前案執行程序,揆珠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已實施扣押上開帳戶款項之效力,仍及於相對人,故縱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已經由前揭收取命令而部分獲償,仍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次,聲請人業已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向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板信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後,扣得存款共計1177萬8728元,觀諸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據以主張債權本金307萬7903元暨自91年2月26日起算按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認相對人未能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資金,應以上開債權本息之總額為計,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該債權本息加計後總額之利息損害為基準。其次,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開存款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則依案情複雜程度、訴訟標的價額為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估算各審辦案期間合計約4年4月左右等情,則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
180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