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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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高田
訴訟代理人 葉奇璋
被 告 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郁晉 ,於103年1月1日變更為賴
俊煌,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31日高市衛人力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其於103
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
103年2月12日變更為林高田,有高雄市政府103年2月12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並據其於103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85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
案,契約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後
合意續約2次,至102年12月31日,兩造契約書所附決標明
細表明已訂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操作質譜傳、發
送報告,然被告卻未依約委由健保特約之檢驗所代檢,致原
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25日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
報之30512C(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驗
費用,遭該署追扣共142件,每件新台幣(下同)1160元,
合計16萬4720元,原告乃以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攬原告上開「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
組」採購案,但契約所附決標明細表僅約定委由「指定之合
格檢驗所分析檢體」並無約定「健保特約機構」,而被告所
提供代檢之普特醫事檢驗所,係經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合格之
檢驗機構,且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之契約或與其他私人
保險公司間之契約,並非被告所得知悉,原告亦從未告知被
告應由健保特約機構代檢,被告自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承攬原告「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兩造契
約書所附決標明細表載明「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
操作質譜傳、發送報告」等語,而被告提供代檢之普特醫事
檢驗所雖為台北市政府登記為合格之檢驗機構,但非健保特
約機構,致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7月25日期間向中央
健康保險署申報之30512C(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
菌感染)檢驗費用,遭該署追扣共142件,每件1160元,合
計16萬4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0年及101年契約書、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月2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追扣補付核
定總表、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48頁)、被告提出之普特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影本3張(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契約書所附決標明細表固僅約定委
由「指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見本院卷第26頁),並
無明文約定「健保特約機構」,惟依兩造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第3項「廠商(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
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且為新品」、「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乙方(即被告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漲價或延期交貨,自動降價時,應以
誠信原則,隨時通知甲方(即原告)減價,其價格若高於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乙方未主動降價時,甲方得止該項衛材採
購,或依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價支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8頁背面、第31頁背面),堪認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時,均明
知該「幽門螺旋桿菌測試試劑組」採購案與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有直接關係,原告所應支付給被告之款項,甚至可以因為
全民健康保給付,而進行價格(即「決標單價」)之調整,
甚至停止採購。舉重以明輕,全民健保給付「價格」,既已
足以影響兩造契約之價格及存續,則全民健康保險局「是否
核付」,自屬更為重要之事項,亦即,被告依兩造契約所提
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兩造契約之目的,與全民健康保險局「
是否核付」,有直接關係。且台灣實施全民健康保險至今,
絕大多數之病患都是以健保身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就診
,醫療費用除病患自費部分,絕大部分亦是由中央健康保險
局核付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而原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其所得收取之相關醫療費用,與中
央健康保險局是否核付,有極大之關係,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實。是依規定及上開說明,兩造契約固僅明文約定委由「指
定之合格檢驗所分析檢體」而無明文約定「健保特約機構」
,但通觀兩造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及原告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事實,足認兩造簽
立契約當時之真意應指「合格」之「健保特約」檢驗所。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兩造簽立契約之真意,倘僅係「合格
檢驗所」已足,無庸「健保特約機構」,則原告向被告採購
之實益何在?又縱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署間之
契約,然原告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被
告豈有可能不知,且依前述兩造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
之約定,兩造契約之履行亦顯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價直接相
關,被告自應知兩造之真意應為「合格」之「健保特約」檢
驗所,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足取。
㈢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既是指「合格」之「健保特約」檢驗所
,被告卻委由合格之「非」健保約約檢驗所代檢,致原告於
100年1月至101年7月25日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
30512C(碳-13尿素呼氣檢查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檢驗費用
,遭該署追扣共142件,每件1160元,合計16萬4720元,此
被告未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上開請求,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淑貞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