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12
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09800003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已使用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5日夜間1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4樓。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與男子 徐慈祥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徐慈祥之證
述,且互核相符。
㈡臨檢紀錄表。
㈢扣押筆錄及已使用保險套壹枚。
三、扣案使用過保險套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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