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峽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峽江科投公司)之負責人,甲○○、 張浩嘉詹智安朱志祥林裕仁楊廣泰陳汸 詒等人均是該公司之員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向甲○○佯稱:有一個投資機會,其性質為「附買回保證之股票」,投資金額為每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投資期限為二個半月,屆期可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等語,甲○○並將此事告知楊廣泰。乙○○同時亦以上開言詞向張浩嘉、詹智安、朱志祥、林裕仁及 陳汸詒 等人詐稱,使上開七人陷於錯誤,致甲○○、張浩嘉、詹智安、朱志祥、林裕仁、楊廣泰六人均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各匯款十二萬五千元至乙○○設於大安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汸詒則於同年月某日在峽江科技公司之辦公室內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予乙○○,合計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惟乙○○收得該筆款款後,卻未將之用於其所稱之「附買回保證股票」投資上。嗣於同年六月下旬某日該投資到期時,甲○○及張浩嘉、詹智安等人打電話向乙○○聯絡,乙○○則以因購買該股票之人數眾多,處理上要花時間,須至同年七月中旬始能處理完畢等語延後清償,然屆時再與乙○○聯絡,其又表示須延至同年九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中旬時再聯絡,則表示因 娜莉 颱風之故,該投資公司淹水,電腦主機泡水故障,須以人工方式處理,因此延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其後再經多次聯絡,乙○○均藉故推託,至九十一年農曆春節過後仍未取回該投資金額,上開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自訴人 李淑議 及其他的五位證人張浩嘉、詹智安、林裕仁、朱志祥、楊廣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各匯十二萬五千元至其之大安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一位證人陳汸詒亦在峽江科技公司辦公室內交付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有一位朋友叫 鄭永進 ,於九十年四月間跟伊提到他有客戶要做投資,需要資金,希望伊找金主幫他籌資金,伊就找甲○○及其他六位公司員工,向他們借錢,每人十二萬五千元,期限是二個半月,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但手上不會有任何憑證,如果他們願意相信伊的話,可以保證會還他們這筆錢,並有跟他們說明是要借錢做放款之用,但沒有跟他們提到鄭永進之事,當時並有跟他們說就當作是買附買回保證股票一樣,後來自訴人及證人六人投資之金錢,伊就交給鄭永進,但伊不清楚鄭永進如何處理,後來二個半月屆期後,鄭永進跟伊說因大環境的關係,投資不順利,還款期限要延後,但他願意加付利息,在農曆年錢會把錢還給他們,這段時間伊也有積極的與鄭永進及自訴人聯絡,自訴人及其他證人跟伊催討時,伊才以購買附買回保證股票跟他們類比,不是說要去買附買回股票,他們可能因此誤會伊的意思,伊並以為鄭永進在今年農曆年前有還款,直到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鄭永進沒有還錢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浩嘉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是否有邀你投資?)九十年四月初,甲○○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個投資的機會,詳細內容不清楚,她跟我說六月底會結束,一個單位十二萬五千元,當天我、詹智安、朱志祥、林裕仁就以電話會議的方式跟乙○○討論此事,乙○○跟我們說一個單位十二萬五千元,是以附保證買回股票方式進行交易,於六月底可以贖回,我們於四月十六日各自匯了一個單位的金額到乙○○的帳戶內,並有打電話跟乙○○確認。之後我們於六月底到期時,有打電話給乙○○,乙○○說因購買股票的人數比較多,處理上要花時間,請我們等到七月中旬,到七月中旬我們再打電話給乙○○,乙○○要我們再等到九月中旬,到時如果還沒有消息,再跟她聯絡,到九月中旬我們再打電話給乙○○,乙○○說該家投資公司因娜莉颱風的關係,電腦主機泡水,所以要以人工方式處理,要再延期,之後就由詹智安跟乙○○聯絡。」等語。又證人詹智安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四月初甲○○打電話來時,我也知道這件事情,當天我、詹智安、朱志祥、林裕仁就,以電話會議的方式跟乙○○討論此事,乙○○說這是附保證買回的股票,獲利率約百分之二十,每個單位十二萬五千元,六月底可以贖回,我於四月十六日匯十二萬五千元到乙○○的帳戶內。六、七月是由張浩嘉負責跟乙○○聯絡,九月以後就由我跟乙○○聯絡,乙○○跟我說因颱風的關係要延到十一月以後,我於十一月中旬跟乙○○聯絡,乙○○跟我說錢快匯進來了,最後一次跟乙○○聯絡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乙○○要我們再等一下,保證在農曆年前會給我們。」等語;又證人朱志祥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四月初的電話會議我有在場,乙○○跟我們說這是一個附保證買回股票,獲利約百分之二十,我在四月十六日有會款到乙○○的帳戶內,我於五月間成為峽江公司的員工,十一月之前都是由張浩嘉他們在處理,再由張浩嘉他們轉告給我,到九十一年一月間,我親自去問乙○○,乙○○跟我保證於農曆年前可以拿到錢,但還是沒有拿到,過年後我就離職了。」等語;又證人林裕仁於本院同日審理具結證稱:「四月初的電話會議我有在場,乙○○跟我們說這是一個附保證買回股票,獲利約百分之二十,我在四月十六日有會款到乙○○的帳戶內,六月至十一月間張浩嘉跟詹智安打電話跟乙○○聯絡時,我都有在場。」等語。該四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且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經與自訴人對質詰問後,證人張浩嘉仍堅稱:「本案投資金額對我們來說算很大,我們不可能不打電話瞭解清楚,就跟她投資。」等語;證人詹智安堅稱:「乙○○於六月底有跟我不放心的話,我們可以拿到股票影本,但我們拿到股票影本必須自行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拿股票影本。在匯款前我們確實有跟她聯絡。」等語;證人朱志祥、林裕仁亦均證稱:「我確實有打電話跟乙○○聯絡。」等語,足證證人四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證人楊廣泰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受被告邀請加入峽江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於九十年四月間自訴人跟伊說,被告有提及一個投資機會,是像股票的形式,是附保證買回的契約,以個人名義投資,每人出資十二萬五千元,期限是二個半月,到九十年六月底屆滿,伊了匯十二萬五千元到被告名義之大安銀行帳戶內,伊在匯款之後有問被告,被告有跟伊說這是附買回保證之股票,在投資期間屆滿後,伊一直詢問乙○○投資結果,她一直用不同的理由來拖延贖回標的物的時間等語,證人楊廣泰之證詞亦與前述四位證人之證詞相符。又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寫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有記載「因當時各位所購買為:股票附買回保證,意即不論屆時股價如何,賣方將依約購回。」等語,是亦足證被告確是以投資「附買回保證股票」之理由使自訴人及證人各投資十二萬五千元,被告辯稱:此僅係以此類比云云,顯難採信。
(三)證人陳汸詒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看過被告於辦公室內數錢?)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上午我進入辦公室,我有看到乙○○在數一疊錢,因我們是在月初發薪水,所以在月底看到她數錢特別有印象。」、「是否有問被告這筆錢之來源及用途?)有,乙○○跟我說是甲○○她們要作為投資之用。」、「(有無看到乙○○將該筆前交付何人?)有。」、「(該筆前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當天中午在公司樓下,我看到乙○○將一個牛皮紙袋交給一個人,是誰我不清楚。」、「我投資十二萬五千元。」、「(乙○○是否有告知投資方向?)沒有,它跟我說是類似投資股票,沒有提到是投資中華同聯電通公司。」、「(何時交錢給乙○○?)我忘記了,我是在公司交錢給乙○○的。」等語,證人陳汸詒亦提及被告有告知是類似投資股票之事,核其內容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大致相同,亦可採信。至於證人陳汸詒所證稱:有見及被告將一筆金錢交給某人等語,惟對該人為何人,被告為何事交付該筆金錢等事項,均無法明確證明。又證人陳汸詒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對被告是否有提過這是附保證買回股票之事,沒有印象等語,此應係是事隔久遠而記憶淡忘所致,惟依自訴人及五位證人之證詞,被告確有以「附保證買回股票」詐騙之事,已足可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提出中華同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同聯電通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萬元面額股票各一張等資料,以證明其確實有投資該公司,惟其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即辯稱:伊將該筆錢交給鄭永進,鄭永進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云云,其先則辯稱不知鄭永進如何處理,後又改稱是投資中華同聯電通公司,其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且該資料內亦無自訴人及其餘六位證人名義之投資名冊或股票,是僅以該公司之公司營業資料,尚難證明其有將上開等人之投資金額投資該公司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帶同鄭永進到庭,或提供鄭永進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以明暸整體事實,是被告之辯解,亦難令人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以投資附買回保證股票之事由,向自訴人及上開六位證人行使詐術,待詐得投資金額八十七萬五千元後,卻不將該金額用於其所聲稱之投資事項,亦未提供任何憑證予自訴人及證人,待投資期限屆至,再多次藉詞推託,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其右揭詐欺取財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詐欺行為向自訴人及證人六人各取得十二萬五千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向證人楊廣泰詐欺部分,係透過不知情之自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詐術之對象多達七人,所詐欺之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金額非低,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自訴人及上開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存卷可憑,尚有解決問題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與自訴人及上開證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