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 劉土生 (已歿)、庚○○○二人分係己○○、辛○○二人之父、母,而辛○○係己○○之妹。又己○○係戊○○之夫,乙○○、丙○○○二人則分係戊○○之父、母,丁○○係戊○○之弟。己○○與乙○○、丙○○○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具有直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己○○與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具有四等親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辛○○與乙○○、丙○○○及丁○○三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具有四等親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因己○○、戊○○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戊○○遂打電話向乙○○、丙○○○二人訴苦,乙○○、丙○○○及丁○○等三人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己○○臺中市○○路○○○巷○○○號住處,與劉土生、庚○○○及辛○○三人在該處之客廳內協調,隨因協調不成,致發生言語衝突,乙○○乃憤而出手掐捏劉土生之頸部,而庚○○○、辛○○二人見狀後,基於防衛有病在身之劉土生之身體,免於繼續受乙○○之不法侵害,乃趨前欲勸阻乙○○,並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乙○○前胸二側之衣服。丙○○○見狀,乃趨前欲勸阻庚○○○、辛○○二人,並以左手拉阻辛○○。詎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摑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顏面挫、扭傷之傷害。己○○聽聞爭吵聲後,隨自其上開住處之廚房進入客廳內,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其住處屋角處,取出鐵管一支,以右手持以揮打乙○○頭部,乙○○見狀旋以右手上舉阻擋,丁○○見狀隨即趨前欲勸阻己○○,己○○遂以右手改持上開鐵管,揮打丁○○臉部,丁○○見狀旋以右手上舉阻擋,致乙○○受有右手表淺傷之傷害,丁○○受有顏面、右前臂挫傷及表淺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及丁○○等三人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因見告訴人乙○○出手掐捏案外人劉土生之頸部,乃與被告庚○○○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丙○○○云云;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丁○○二人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上開鐵管,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反係告訴人乙○○、丁○○二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伊云云。
⑵、惟查:①、案外人劉土生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係有病在身,
且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病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患者病危通知單一紙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參,復為告訴人等及證人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②、Ⅰ、被告辛○○曾於右揭時地,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丙○○○臉部,及被告己○○
曾於右揭時地,以右手持上開鐵管,分別揮打告訴人乙○○頭部及告訴人丁○○臉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並有附於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之三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Ⅱ、又依告訴人丙○○○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丙○○○當日所受之傷害為顏面及左上肢挫、扭傷,而本院經綜合告訴人等之指述及被告等之供述後,認告訴人丙○○○所受左上肢挫、扭傷之傷害部分,應係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趨前欲勸阻被告庚○○○、辛○○二人,並以左手拉阻被告辛○○,而與被告辛○○在拉扯之間所不慎造成(即非由被告辛○○基於傷害之犯意,加以傷害而造成)。至告訴人丙○○○所受顏面挫、扭傷之傷害部分,本院認一般常人均相當重視身體之顏面部分,故衡以常情,告訴人丙○○○應無僅為誣陷被告辛○○,即自行將顏面造成挫、扭傷之理。換言之,倘告訴人丙○○○果有意自行造成身體挫、扭傷之傷害,憑以誣陷被告辛○○,大可選擇其他身體部位即達成目的,殊無必要選擇顏面部位,自行造挫、扭傷。故告訴人等指述及證人戊○○證述:被告辛○○曾於右揭時地,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挫、扭傷之傷害部分,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被告辛○○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Ⅲ、再者,觀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所附被告己○○提出伊當日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伊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右手掌裂傷(一公分)。倘伊上開所辯:係告訴人乙○○、丁○○二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伊云云,果係屬實,則衡諸常情,被告己○○所受之傷害應無可能僅為右手掌裂傷(一公分)。且經徵以被告己○○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掌裂傷(一公分),益證告訴人等指述及證人戊○○證述:係被告己○○以右手持上開鐵管一支,分別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等情,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析言之,被告己○○應係以右手持上開鐵管,分別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時,因用力過猛或使用不當,致伊反而受有右手掌裂傷(一公分)之傷害。Ⅳ、至告訴人乙○○所受前胸表淺傷之傷害,本院認應係因渠先出手掐捏劉土生之頸部,而遭被告庚○○○、辛○○二人基於防衛有病在身之案外人劉土生之身體,免於繼續受渠之不法侵害,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渠前胸二側之衣服所造成,並非由被告己○○持上開鐵管揮打渠所造成。基上所述,應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Ⅴ、另證人 劉士章 當日並非在場,所為之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辛○○、己○○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劉文圳 係於被告己○○持上開鐵管,揮打告訴人乙○○、丁○○之後,始由上開住處樓上,下樓進入客廳內,故亦不得以證人劉文圳證稱:並未目睹被告辛○○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丙○○○臉部,及被告己○○持上開鐵管,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等情,據為對被告辛○○、己○○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等情,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⑴、Ⅰ、核被告辛○○、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告訴人等與被告等發生上開言語衝突,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應屬突發,況被告辛○○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丙○○○時,被告己○○尚未自其住處之廚房進入客廳內,而未在場,且被告己○○自其上開住處之廚房進入客廳後,旋逕持上開鐵管,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由是以觀,應堪認被告辛○○、己○○二人應係先後各自臨時起意,分別傷害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丁○○二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自難率認被告辛○○、己○○二人就其等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此,認該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Ⅱ、又被告己○○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地對告訴人乙○○、丁○○二人為傷害之犯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己○○以一傷害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一情節較重(即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之傷害一罪。
⑵、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係因告訴人乙○○先出手掐捏案外人劉土生之頸部
,致一時衝動而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所為已對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傷害,被告辛○○以右手,徒手摑打告訴人丙○○○,被告己○○係以右手持上開鐵管,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屬嚴重,迄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與告訴人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暨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至被告己○○持以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之上開鐵管,並未據扣案,亦
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發生執行上之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三、⑴、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辛○○另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及右手表淺傷之傷害,而認被告辛○○除對告訴人丙○○○為傷害之犯行外,尚涉嫌另對告訴人乙○○為傷害之犯行云云。
⑵、惟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②、Ⅰ、告訴人乙○○所受右手表淺傷之傷害,應係由被告己○○之右揭犯行所致,
而非由被告辛○○、庚○○○各以徒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所致;又告訴人乙○○所受前胸表淺傷之傷害,則應係因渠先出手掐捏劉土生之頸部,而遭被告庚○○○、辛○○二人基於防衛有病在身之案外人劉土生之身體,免於繼續受渠之不法侵害,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渠前胸二側之衣服所造成,並非由被告己○○持上開鐵管揮打渠所造成,業如前述。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住在被告庚○○○隔壁,案發當天,八點多的時候,我發現隔壁很吵,我就過去看,看到有爭吵的情形,並看到對方親家公(告訴人乙○○)打被告庚○○○先生(案外人劉土生)的脖子,被告庚○○○將其(告訴人乙○○)拉開,......」等語,核與被告等均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掐捏案外人劉土生之頸部等情相符,而證人甲○○僅係被告等之鄰居,且與告訴人乙○○亦無宿怨存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證重罪之風險,配合被告等之辯詞,撰詞誣陷告訴人乙○○之理。Ⅲ、至告訴人等固均指述:被告庚○○○、辛○○二人當時僅雙方見面後,言語不合,即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二側肩部之衣服云云,且證人戊○○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本院認證人戊○○係告訴人乙○○之女,且與被告己○○平日感情不睦,所為證言自有偏坦告訴人乙○○之虞,應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較值採信。Ⅳ、況被告庚○○○、辛○○二人均為女性,體型、力道均明顯與為男性之告訴人乙○○,有所差異,且雙方係屬姻親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存在,殊難想像被告庚○○○、辛○○二人會僅因雙方發生言語衝突之因素,即甘冒遭告訴人乙○○加以反擊而受傷之風險,先行以徒手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
③、基上所述,堪認被告辛○○供稱:係基於防衛有病在身之案外人劉土生之身體,
免於繼續受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乃趨前勸阻告訴人乙○○,並與被告庚○○○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等語,應非虛構之詞,洵值採信。從而,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縱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前胸表淺傷之傷害,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傷害犯行。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犯行,係具有接續犯(即如二部分均成立犯罪,其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地對告訴人乙○○、丙○○○二人為傷害之犯行)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即如二部分均成立犯罪,其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丙○○○二人之身體法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被告辛○○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及己○○等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庚○○○、辛○○二人,先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再由被告辛○○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丙○○○臉部,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及左上肢挫、扭傷之傷害。復由被告己○○自其住處屋角處,取出鐵管一支,以右手持以揮打告訴人乙○○頭部,告訴人乙○○見狀旋以右手上舉阻擋,告訴人丁○○見狀亦隨即趨前欲勸阻被告己○○,被告己○○遂改持上開鐵管,揮打告訴人丁○○臉部,告訴人丁○○見狀旋以右手上舉阻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及右手表淺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顏面、右前臂挫傷及表淺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涉有共同傷害之犯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⑵、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述,證人
戊○○之證述,告訴人等所提三紙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曾於右揭時地,發生言詞衝突等情為據。
⑶、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辛○○各以徒手之方式,抓
扯乙○○前胸二側之衣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先出手掐捏案外人劉土生之頸部,始與被告辛○○基於防衛有病在身之案外人劉土生之身體,免於繼續受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乃趨前欲勸阻告訴人乙○○,而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等語。
⑷、經查:①、Ⅰ、告訴人乙○○所受右手表淺傷之傷害,應係由被告己○○之右揭
犯行所致,而非由被告辛○○、庚○○○各以徒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所致;又告訴人乙○○所受前胸表淺傷之傷害,則應係因渠先出手掐捏劉土生之頸部,而遭被告庚○○○、辛○○二人基於防衛有病在身之案外人劉土生之身體,免於繼續受渠之不法侵害,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渠前胸二側之衣服所造成,並非由被告己○○持上開鐵管揮打渠所造成,業如前述。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住在被告庚○○○隔壁,案發當天,八點多的時候,我發現隔壁很吵,我就過去看,看到有爭吵的情形,並看到對方親家公(告訴人乙○○)打被告庚○○○先生(案外人劉土生)的脖子,被告庚○○○將其(告訴人乙○○)拉開,......」等語,核與被告等均辯稱: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掐捏案外人劉土生之頸部等情相符,而證人甲○○僅係被告等之鄰居,且與告訴人乙○○亦無宿怨存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證重罪之風險,配合被告等之辯詞,撰詞誣陷告訴人乙○○之理。Ⅲ、至告訴人等固均指述:被告庚○○○、辛○○二人當時僅雙方見面後,言語不合,即各以徒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二側肩部之衣服云云,且證人戊○○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本院認證人戊○○係告訴人乙○○之女,且與被告己○○平日感情不睦,所為證言自有偏坦告訴人乙○○之虞,應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較值採信。Ⅳ、況被告庚○○○、辛○○二人均為女性,體型、力道均明顯與為男性之告訴人乙○○,有所差異,且雙方係屬姻親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存在,殊難想像被告庚○○○、辛○○二人會僅因雙方發生言語衝突之因素,即甘冒遭告訴人乙○○加以反擊而受傷之風險,先行以徒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
②、基上所述,堪認被告庚○○○辯稱:係基於防衛有病在身之案外人劉土生免之身
體,免於繼續受告訴人乙○○之不法侵害,乃趨前勸阻告訴人乙○○,並與被告辛○○各以徒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等語,應非虛構之詞,洵值採信。從而,被告庚○○○此部分行為,經核業已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之要件,縱係因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胸表淺傷之傷害,仍屬不罰。
③、再者,告訴人等與被告等發生上開言語衝突,進而產生肢體衝突,應屬突發,況
被告庚○○○、辛○○二人各以徒手之方式,抓扯告訴人乙○○前胸二側之衣服時,及被告辛○○以右手摑打告訴人丙○○○臉部時,被告己○○尚未自其上開住處之廚房進入客廳內,而未在場,且被告己○○自其住處之廚房進入客廳後,旋持上開鐵管,揮打告訴人乙○○、丁○○二人。由是以觀,應堪認被告辛○○、己○○二人應係先後各自臨時起意,分別傷害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乙○○、丁○○二人,與被告庚○○○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及己○○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存在,自難率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共同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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