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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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80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詠霖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詠霖因犯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6月30日│民國100年10月13日│民國100年10月2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字第309號│字第309號│第49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0│101年度簡字第210│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1月30日│民國101年1月30日│民國101年5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0│101年度簡字第210│101年度簡字第1238││││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2月13日│民國101年2月13日│民國101年6月2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