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江文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0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A,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00000000A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B女)姊妹之母鄭OO(真實姓名詳卷,已歿)為交情很好之朋友,因而認識A女及B女。詎甲○○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一)甲○○於95年7、8月暑假期間(即95年7月24日之後,起訴書誤載為94年4、5月間)某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B女及B女之母鄭OO至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至同日下午3時許,鄭OO因要回家煮飯乃先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之全真診所前下車,並請甲○○繼續搭載B女去逛一逛。甲○○認有機可乘,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鄭OO下車後,要求B女坐到該車之副駕駛座,並將B女載往龍井鄉龍泉村(現改制○○○區○○里○○○○○街公墓之廢棄雞寮附近,違反B女之意願,在車內將B女之褲子拉鍊拉開,將手伸進B女之內褲內撫摸B女之下體,進而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內,經B女喊痛,並將甲○○的手撥開,甲○○始行罷手,前後約5至10分鐘,其即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甲○○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甫滿19歲之A女至上開水裡社過街公墓之廢棄雞寮附近,將車停在路旁,違反A女之意願,在車內後座,為A女脫掉褲子及內褲,並自行將褲子及內褲褪至小腿後,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A女之腹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A女及B女之父(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證人A女、B女均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又A女及B女之父、母;證人A女之夫張OO(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00000000C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之夫)等人之身分資訊如經揭露,極易使人識別前開被害人等身分,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B女、A女及B女之父、母、A女之夫均僅記載其代號或稱謂,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係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為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查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能為明確之證述,而不具有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規定上述情形,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與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相違,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業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A女、B女、證人A女之夫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A女、B女、證人A女之夫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第358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有該局100年6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5頁),其內容記載有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且附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具獨立空間及空調、無明顯噪音干擾)、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該鑑定人員已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合於法定記載要件,應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六、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B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去○○○鄉○○村○○○○街公墓之廢棄雞寮附近,不曾對B女強制性交,B女係為不實之指控,且其有高血壓之痼疾,測謊報告不得據為其有罪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證人B女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甲○○跟你何關係?)是因為媽媽的關係才認識。…(甲○○總共對你性侵害幾次?)1次。(甲○○對你性侵害的時間、地點?)我國小六年級,…地點在龍井水裡社過公墓的廢雞寮那裡,他在車上他用手把我褲子的拉鍊拉開,把我的內褲拉下來一點,用手直接摸我的下體。…(甲○○用手去摸、戳你的下體時,你有無反抗、拒絕他?)我說很痛,我就用手撥開他的手。…(甲○○用何理由開車把你載到那裡?)他約我媽媽和我出去,我們約在龍井沙田路的全真診所,我們就到沙鹿去逛,逛完後甲○○就把媽媽放在全真診所那裡下車,我媽媽跟他說叫他再把我帶去逛一逛,我說我不想逛了,叫他帶我回去,他就從龍井交流道那裡往水裡社那裡開過去,他開很慢,有停下來一下下,就摸我的下體。(甲○○對你性侵害,時間有多長?)大概10分鐘。(那時車子是行進中還是停止狀態?)他就開一下,停一下,這樣摸。(你剛才跟警察是說他有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內,是何情形?)他有用手指插進去一點點(用模擬娃娃模擬當時之動作)。…(你有無將甲○○對你性侵害之事告訴別人?是何時告知?)有,告訴姊姊,已經很久了。
」等語(見他卷第20-22頁)。又於本院101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什麼時候認識被告?)國小六年級認識被告。(你是怎麼認識被告?)因為媽媽的關係認識。…(被告曾經對你有性侵害的行為嗎?)有。(你記得時間嗎?)時間是下午。
(是你在國小、國中還是高中的時候?)小六剛畢業。【你在警察局時,警察有問你,你說是在你國小六年級的夏天(94年4月或是5月),…(筆錄這樣記載,你當時是怎麼講的?)我當時講我當時剛畢業。…(你是否記得當時被告對你性侵害的詳細情形?)當時跟媽媽一起去全真診所那邊等姚先生,然後就出去逛街,開車去,是姚先生開車,開一般的車,就是一般的小客車。…(被告曾經用什麼車子載你和媽媽?)白色的車子。…(國小六年級夏天的那次,為什麼你和媽媽會跟被告相約一起要去逛街?)他當時打電話給我媽媽。(既然被告打電話給你媽媽,為什麼你會跟著去?)媽媽找我去的。(逛街之後呢?你們去那裡?)我們去沙鹿逛,然後回來被告把媽媽載回來,媽媽在全真診所下車,當時媽媽說要被告再帶我去逛一下。(然後呢?)當時他開車往水裡社。…(剛開始你坐在哪裡?媽媽坐在車子哪裡?)我們都坐在後座。(媽媽下車之後呢?你坐在那裡?)我還是坐在後面,可是那時候姚先生叫我去坐前面。…(你是說被告先帶你和媽媽一起去逛街,逛街之後,先讓媽媽在全真診所下車,媽媽要被告繼續帶你去逛街,被告有帶你去逛街,回來的路程有經過水裡社嗎?)有,然後被告就對我摸了下面。(被告是在什麼地方摸你?)水裡社。(被告是在車子裡面,還是車外?)車子裡面。(被告怎麼摸你?)用食指,就刺進去子宮那邊吧。(你是說陰道嗎?)對。(被告要用手插入你的下體,有先脫你的衣服嗎?)沒有。那時候我穿有拉鍊的褲子,然後他用他的手把我的拉鍊拉下來,之後手伸進去,沒有很裡面,我感覺很痛很不舒服。(你說的沒有很裡面是什麼樣的情形?)…約有半隻手指頭。…(你在警詢稱是到水裡社街過公墓的廢棄雞寮附近,墳墓就是你警詢稱的公墓,旁邊有廢棄雞寮嗎?)好像有。(被告用手要拉開你褲子的拉鍊,你有什麼反應?)反感。(你有什麼動作?)口頭上對他說很痛,拉開拉鍊時我感到害怕,我沒有什麼動作。(被告把他的手指半節伸入你的陰道,你有什麼反應?)不舒服。…我確實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之後被告的手就放開了。(被告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時間大約多久?)5分鐘。(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手指一插入你的陰道,你就馬上撥開,還是插入5分鐘之後,你才撥開被告的手?)他用完的時候,我才撥開。(為什麼被告手指剛插入你的陰道時,你不馬上撥開他的手?)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對我做這種事情。…(這件事情是在94年或是95年發生,為什麼你到99年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是姐姐提出的,因為曾經我有跟她說過姚先生對我做的事。(之前你有沒有對其他人提到過被告曾經對你性侵害?)有跟媽媽講過。…(是否是性侵害後就馬上跟媽媽講,還是隔了一段時間才說?)1個月吧。(媽媽有沒有怎麼表示,或是說她要怎麼處理?)當時她只是,就是半信半疑的。…(被告開車載你們出去,他所使用的車子,就你的印象是同一輛車,還是開過不同的車子載你們出去?)就是白色的。沒有其他的車子。…(剛才你說你們先到沙鹿逛街到3點以後,媽媽後來要回去在全真診所下車,你是否知道媽媽是回家,還是有別的事情?)媽媽回家煮飯。(…你在警詢說姚先生載我到水裡社街過公墓廢棄雞寮附近,你說車子開的很慢,你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從這個語意,他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時,被告是開車狀態還是停車狀態?)開車狀態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你說他手指插入你陰道裡面,你會痛,是剛插進去會痛,還是持續一段時間以後才會痛?)一段時間。…(他弄完是多久?從開始到弄完?)10分鐘。…(你在他用手指弄進去到結束這中間,你有沒有對他說什麼話?還是只是說很痛?)就很痛很不舒服。
…(提示警卷15頁車子照片,車牌00-0000的車子,你有沒有看過?)有看過。姚先生的車子,我有坐過這部車。(你剛剛說姚先生對你伸入陰道那次,你所坐的車子是這部車子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5頁)。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6月9日得被告同意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被告稱未將手指插入00000000A(即B女)的陰部內,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具獨立空間及空調、無明顯噪音干擾)、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1份可按。復參以上開被告之身心狀況調查表(見偵卷第29頁反面)所載,被告於痼疾欄內並無勾選高血壓之欄位,反而填寫「無」之文字,則其所辯其素有高血壓痼疾,測謊報告不足為其不利認定云云,尚無從採信。
(三)觀之證人B女就被告如何違反伊意願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足認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屬實情。而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況以證人B女於突遭被告施以性侵害,於驚恐之際,實難苛責伊得以完全記憶被告犯案過程中之全部情節,而為完整絲毫不差之證言。是以,證人B女前後所為證述縱有部分細節不一,或因事隔年久後,不願憶起痛苦經歷所致,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此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復查證人B女係因知悉伊胞姐即證人A女亦曾遭被告性侵害(詳如後述),始進而全盤托出隱忍許久之遭被告性侵害上情,業據證人B女證述如前,證人B女應無假借不實事證,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
(四)又證人B女遭被告性侵害行為時,尚為未滿14歲之幼女,應尚乏價值判斷能力,且依證人B女前開證述,伊遭被告以手指頭撫摸、插入陰道後,確深感疼痛而出手撥開被告之手,則被告此一性侵害舉動,當非符合證人B女之意願,堪認被告當時確係違反證人B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五)再者,證人B女係於95年6月21日自龍泉國小畢業,有證人B女之龍泉國小畢業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則於95年7月24日因買賣過戶予被告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證人B女所證伊係於小學剛畢業時,遭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性侵害等情,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時應在95年7月24日以後之暑假期間某日,故本院乃認定為95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中午,公訴意旨誤認為94年4、5月間某日,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未滿14歲之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去○○○鄉○○村○○○○街公墓之廢棄雞寮附近,不曾對A女強制性交,其雙腳膝蓋均無任何A女所指之圓形小黑痣,A女應係受A女之夫利用欲藉機索取錢財,才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一)證人A女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甲○○跟你何關係?)沒有。(你們如何認識?)媽媽先認識甲○○,我們再認識他。…(你媽媽在去年車禍過世?)是,98年5月26日車禍往生。…【(甲○○)最後一次對你性侵害的時間?)…是96年9月份,…當時我很怕,…他摸我的下體。(你最後一次是自願讓他摸你的下體?)我不願意。…(你有跟警察說他對你性侵害時,你有用腳踢他的大腿,是何時?)高中時。」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第18頁)。又於本院101年8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如何認識被告?)因為我媽媽的關係才認識被告。…(你媽媽為什麼會與被告認識?)工作上認識。(什麼工作?)在資源回收場認識。(你曾經跟被告一起外出嗎?)有。
…(被告開什麼樣的車載妳們出去過?)我只知道那台車子是白色的,不知道廠牌。…(你剛剛所稱的被告曾經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是在什麼地點?)是在車上。(那台車也是你之前所稱的被告所開的白色小客車嗎?)對。(被告是開車載你到什麼地方?)廢棄雞寮。…(被告是怎麼用陰莖插入你的下體?當時情形為何?你當時穿什麼衣服,是否被脫衣服?)當時穿短褲。…被告幫我脫褲子。…(你記得的這一次被告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你有什麼反應?)會害怕,有恐懼感。…(你剛剛第一次說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看過筆錄說沒有,到底有沒有戴上保險套?)沒有。(被告是射精在那裡?)射在腹部。…(為什麼隔那麼久?事情發生那麼久了,你才來做告訴行為?)因為害怕不敢講。(請問你在96年9月那次,說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那次,之後你有沒有去醫院診斷檢驗?)有去醫院,驗不出來。(為什麼驗不出來?)因為太久了。…(提示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照片,你有沒有看過這輛車子?)有。…(是誰在使用這輛車子?)這台車子是甲○○的2832。(他載你,你就是坐這部車子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88頁)。
(二)證人A女之夫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知道00000000(即A女)有說自己被甲○○性侵害的事情?)有。(你是怎麼知道這件事情的?)00000000告訴我的。…是去年,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她說她會在車上做男女關係的事,我問她是誰教的,她跟我說甲○○教的,…我有帶00000000去現場模擬一下過程怎麼樣,我就跟她說她可以打113,我就幫她打113,讓她自己講。…(00000000怎麼會突然跟你說她會在車上做男女關係的事,是什麼情況下跟你說的?)我跟她做性行為的時候,我發現她很多行為都會,我就問她你怎麼都會,是誰教你的,她說是甲○○教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6月9日得被告同意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被告稱00000000(即A女)未曾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按。
(四)觀之證人A女就被告如何違反伊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強制性交乙節大致為相同之證述,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屬實情。而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況以證人A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記憶、反應已非如常人清晰、敏捷,復於遭被告施以性侵害驚恐之際,甚難苛責伊得以完全記憶被告犯案過程中之全部情節,而為完整絲毫不差之證言。是以,證人A女前後所為證述縱有部分細節不一,或因事隔年久後,不願憶起痛苦經歷所致,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此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復查證人A女係因A女之夫發覺A女熟悉兩性情事發覺有異加以詢問後,始陳述伊多年前曾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並非出於證人A女之主動告知,且證人A女及A女之夫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則證人A女及A女之夫應無虛構事證誣陷被告藉機索取錢財之可能。
(五)又證人A女於99年12月7日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鑑定後雖屬中度智能障礙,有該醫院101年8月16日(101)童醫字第106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評估資料、台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16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送之A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及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參(均外放彌封牛皮袋內),惟該鑑定距被告此部分行為時(96年9月)已相隔3年以上,且證人A女已取得龍泉國小、龍井國中、龍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親民技術學院之學歷,此有上開各校之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均外放彌封牛皮袋內),並均就讀上開各校之普通班,不曾就讀資源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另觀之證人A女歷次證述,大致均能針對問題回答而清楚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其反應雖非敏捷,然亦無明顯遲緩或答非所問情形,衡情,一般人與之交談,或加以觀察其言行舉止及行為反應,應難查知其與常人有異,進而知悉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從而,證人A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然外觀上並非明顯,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證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乙節具有認識或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六)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查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行為時,為甫滿19歲之未成年女子,價值判斷能力薄弱,且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伊遭被告為性交侵害行為時,心裡會害怕,有恐懼感,並以腳踢被告的大腿加以反抗等情,則被告此一性侵害舉動,當非符合證人A女之意願,堪認被告當時確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七)至本院於101年8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膝蓋部位結果,被告左腳膝蓋上方有條狀紅腫的症狀,約兩公分,另外左腳膝蓋正中央上方接近邊緣,有兩處約0.5公分見方的圓形的疤痕,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可稽,其左膝蓋雖已無證人A女指稱之圓形小黑痣存在,惟其左膝蓋上尚有兩處約0.5公分見方的圓形的疤痕,其成因不明,佐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時即96年9月距本院上開勘驗時已相隔近5年,不能排除其黑痣已經由人為之方式加以去除之可能性,尚不得執此遽認證人A女之證言為不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手指進入證人B女陰道內方式,為性交行為。
(二)按證人B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對其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時,已年滿12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該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先後對未滿14歲之B女、19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妨害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未能坦認犯罪,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年、9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該罪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且可得認識A女有心智缺陷,竟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0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30分,駕車搭載有中度智能不足之A女,至上開廢棄雞寮附近,將車停在路旁,違反A女之意願,在車內後座,命A女脫掉短褲及內褲後,要A女橫躺,而強行用手撫摸A女之下體約10分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第
222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A女中度智能不足之事實)、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證明A女於被告行為時尚未滿14歲之事實)、案發相關地點位置圖及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A女之母是95年間認識的朋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係其於95年間所購買,90年間其根本不認識A女之母,也不認識A女,不可能在90年7月間開車載過A女,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101年8月3日審理時係證稱:「(你每次與被告一起外出,都是被告開車載你嗎?或是曾經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比如計程車?)被告開車來載我。(被告每次都是開白色的車子去載你嗎?有沒有其他顏色?)對,沒有其他顏色。
(你剛剛稱被告都是開白色的車子,但是你不曉得車子廠牌,我現在的問題是,被告都是開白色同一輛車去載你嗎?)是。(為什麼你可以肯定是同一輛白色的車子?)因為常常坐。(所以車子裡面的裝備都一樣嗎?)一樣的。…【你記得第一次(指90年7月)被告在車上用手撫摸你的下體的時候,是什麼時間?】高中時。…(我國中的時候我媽媽不認識被告,不知道我媽媽什麼時候認識被告。」等語,而證人B女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小學六年級時,經由伊母親認識被告等語。
(二)又證人A女於95年6月自龍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相當於高中時期)畢業,有該校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證人B女係於95年6月21日自龍泉國小畢業,有證人B女之龍泉國小畢業證書影本可稽,互核證人A女、證人B女前開證述,參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係於95年7月24日過戶買得者,已如前述,由此當知證人A女、B女應係於95年間始經由伊母親認識被告,方符常理。被告既係自95年間起才認識證人A女,自無於90年7月間某日下午4時30分,駕車搭載證人A女加以強制猥褻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此部分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此部分即不得逕入被告於罪,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孫藝娜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