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寶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寶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寶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拘役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罪名│致交通危險罪│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9日併│罰金新臺幣││││科新臺幣│50,000元││││15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0年│民國99年││││8月25日│11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年度及案│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號│100年度偵字│101年度撤緩││││第20374號│偵字第5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0年度北交│101年度店交│││審││簡字第1323│簡字第145│││││號│號│││├────┼──────┼──────┼──────┤││判決日期│民國100年│民國101年│││││12月14日│4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定││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北交│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323│簡字第145│││││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1年│民國101年│││││1月9日│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01年度罰執││││第851號│字第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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