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為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峻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近日沒有吸食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卷第8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卷第4頁反面)。徵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收錄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1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