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忠榮
王順逢 鄭立明 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被告當然有權隨時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非常上訴與再審均屬對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制度,於再審程序中應放寬准許辯護人得以閱卷為由而認為於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時亦應比照而准許被告或辯護人之聲請而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給予拷貝等語,應無理由。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之辯護人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具狀之聲請,因本案已於一○一年三月一日由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聲請亦屬逾期,自不得准許拷貝該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判決確定後被告之辯護人預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欲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律救濟,係為保障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並未限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閱卷之權利,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加諸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所無之限制,顯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規定。且法庭錄音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原審法院准許抗告人等拷貝庭訊錄音光碟並無實際上之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聲請,顯係不當限制閱卷權及訴訟防禦權云云。查係就原裁定已審酌論駁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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