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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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高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九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高頴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高頴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一○○年十月二十九│一○一年一月二日下午│││日晚間九時許│二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二三五○○號│字第三八一八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一○一年度審交易字│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事││第十二號│七二號││實├────┼─────────┼──────────┤│審│判決日期│一○一年一月五日│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一○一年度審交易字│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判││第十二號│七二號││決├────┼─────────┼──────────┤││確定日期│一○一年二月一日│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執│││執字第一六五一號│字第三四○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