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