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鐘以駕駛貨車運送建築材料為業,係以駕駛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前,須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情形,亦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詎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48公里300公尺處時,其自小貨車竟爆胎失控而往外偏移驟然變換車道,遂不慎擦撞告訴人 李日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大貨車又擦撞告訴人 陳俊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營業用大貨車衝撞路旁柵欄,告訴人陳俊雄因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血腫與撕裂傷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即告訴人 林世宗 則因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扭傷及拉傷、臉部頭皮挫傷表淺損傷及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告訴人李日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俊雄、林世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雄、林世宗、李日傑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