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泰持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大麻成分之乾葉壹包(淨重零點壹陸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00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附近之「金億酒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3773公克,淨重0.1621公克)。嗣於10
1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前實施攔檢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28至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19、21頁),而扣案之乾葉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為大麻代謝物類毒品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除持有上揭含有大麻成分之乾葉1包外,並無施用大麻行為至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案件,經論處徒刑後,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乾葉1包(毛重0.3773公克,淨重0.1621公克,經取樣
0.0609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1012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部分既已檢驗用罄,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開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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