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錦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5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間某日故意犯相同之藥事法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簡上字第12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5條關於「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由上述可知,立法者於98年間將第75條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用語,修正為「逾6月有期徒刑」,以及將第75條之1原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之故,換言之,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區別,厥在於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因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者,乃適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規定,至於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等可無庸入監執行者,即適用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即103年5月5日)前,亦基於非法輸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逕向大陸地區「山八牙材公司」購買上開由日本則武司所製造之「SuperPorcelainEX-3」牙醫用瓷粉共153瓶,並委託不知情之台鴻速運有限公司運送來臺,因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桃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兩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觀諸前揭兩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固係於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前所為,且所受之宣告刑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然後案判決就受刑人於該案犯行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因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同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受刑人顯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後案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事由,應由聲請人另行聲請本院審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