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3號
原 告 吳秀裡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慶銘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被告積欠房租,依約應賠付違約金,經原告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外,亦應返
還占用系爭房屋之補償金等語。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之鑰匙部分,為確認原告之主張,究竟確定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之鑰匙?抑或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如係
前者,請說明該鑰匙之價值即原告就此部分聲明可獲得之利益為
何?並請提出相關參考資料;如係後者,請提出系爭房屋之合理
市價之參考資料(或可提出最新課稅現值資料)及第一類建物謄
本,俾核定此部分裁判費。限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查報,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