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96號
陸柏瑋 即陸蜀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行公司」欄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發行公司」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107NX07515386
569
00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7668336
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