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蕭素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雄
被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逸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樓頂,修繕回復原有設施3mmPU防水層+隔熱層(30*30cm隔
熱磚)及女兒牆外周圍塗防水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1
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修復方法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1
月23日 高建師 鑑字第68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結果所示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6,0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46.848元(計算式:276,038+170,810=446,8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之3,970元外,尚應
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