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
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