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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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1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20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彥伯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5時
13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與被害人牛○強
酒後發生衝突,而認被移送人林彥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時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要旨)。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彥伯於警詢時否認有加暴行於被害人牛○
強,被害人牛○強雖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
安全帽向伊投擲,似擊中下肢,然因事發突然,僅有些微疼
痛,又無明顯外傷,固無法確認擊中之身體部分,亦未因此
就醫等語。當時在場之證人馬○傑則證稱:我不清楚林彥伯
與牛○強爭執之原因,但有在場勸架,並架開二人,忘記現
場是否有人持安全帽等語。另一在場證人林○祥亦證稱:我
看到林彥伯和牛○強在酒吧內發生口角糾紛,林彥伯不知道
從哪裡拿出一頂安全帽,但後來用來做什麼我不清楚,我看
見後就立刻上去勸阻,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現場都沒有人
受傷等語,尚難認被移送人林彥伯確有持安全帽投擲牛○強
,致其成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林彥伯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加暴行於被害人牛○強,則
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林彥伯不罰之諭知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