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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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李鴻基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算,迄至九十年七月七日原已屆滿,因是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