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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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台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廖乾順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JI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二一二二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款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六三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四○、五四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即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金額,此有日方供應商出具雙方議定之交易證明文件可證。該交易價格所以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係因被告認定之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與供應商之認定不同。次查系爭貨物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因適逢日本產業極度不景氣,各商社庫存量多,故價格較低,又為提供供應商周轉金,乃將押匯金額提高,關此均可請日方供應商提供相關文件自明(日方提供文件,尚在處理中),是原告並無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關稅之情事。另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所認定之完稅價格有異,惟原告並未繳驗不實發票已如前述,被告應僅就兩者之差額補徵進口關稅,尚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原處分適用法條顯有違誤。至原報單內容未加註來貨為庫存品,係原告之承辦人員不知得另行加註所致。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不實之發票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復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繳所漏之稅款。本件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其未有上開違章事實,惟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被告爰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稅額並裁處罰鍰,尚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JIINVERTER乙批,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銀行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之情事,被告爰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八○、六三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四○、五四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報關所附發票與銀行存檔發票金額不符,係因被告認定交易價格為完稅價格,與日方供應商認定不同所致。況日商提供之商品為庫存之中古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其價格較低,係適逢日本產業極度不景氣,各商社庫存量特多。另為提供日方周轉金,將押匯金額提高,其可請日方提供相關文件備查,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報運貨品,其稅率為百分之七.五(進口稅則為八五○四.四○.九○.一○.六號),其完稅價格依原告提供銀行發票記載為六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惟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七六○○二○四號函通知被告,略以本案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查得之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經核本案完稅價格應為一一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狀雖載明日方資料正處理中,惟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未見原告提出,則其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