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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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配偶 楊美月 參加秀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秀得美公司)多層次傳銷商品,乃依該公司填報之進貨資料,以建議售價計算楊美月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四四、四四○元,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一四、六六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據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稽徵機關...。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機關對其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機關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配偶楊美月八十四年度參加秀得美公司多層次傳銷,並依該公司規定購買一定商品,原告配偶為開發下線組織,將所購入商品部分自用外,其餘作為試用樣品無償贈送,有贈送名單及贈送收據可憑。又原告配偶楊美月於八十四年度購自該公司商品商品僅供作試用樣品無償贈送,均未販售,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一四、六六六元予以歸戶課稅,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資適法合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其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按建議價格計算銷售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至全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五萬元以上者,其所賺取之零售利潤,仍應由個人參加人自行舉證,依本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經查明其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由稽徵機關計算其全部銷售額,按一時貿易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之配偶 楊月美 八十四年度參加秀得美公司之直銷業務,被告依該公司申報之參加人進貨資料表,查得原告配偶當年度進貨總金額為二
四四、四四○元,已超過前揭法令規定之金額,乃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為一四、六六六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款三、九九三元。原告不服,主張購買該公司之產品,純粹是自用或贈送親友,並未販賣,並無營利行為,惟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核定依建議售價核計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行政訴訟理由中提及補附贈送收據乙節,顯為臨訟補據,尚難採據,原核定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配偶楊美月參加秀得美公司多層次傳銷商品,乃依該公司填報之進貨資料,以建議售價計算楊美月八十四年度銷貨收入二四四、四四○元,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一四、六六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除經查明參加人提供之憑證屬實者,可核實認定外,稽徵機關得依參加人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價格(參考價格)計算銷售額,如查無上述價格,則參考參加人進貨商品類別,依當年度各該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零售毛利率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再依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戶課稅,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則財政部前揭函釋尚難謂其與憲法有違。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主張其配偶購買秀得美公司之產品係供自用或贈送親友,並未販賣,無營利所得;又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就供給之商品不能統一售價,個人可自由決定轉售價格,原核定之依據為何等語,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依秀得美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八十四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所載原告配偶進貨資料,依建議售價計算其進貨總額為二四四、四四○元,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營利所得為一四、六六六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為自用或贈送親友,並未販賣一節,未能列舉相關事證,尚難採信,而未准變更。(二)、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就供給之商品不能統一售價,個人可自由決定轉售價格,原核定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二三七號函釋,要求依一時貿易所得列報營利所得,並按建議售價百分之六為營利所得之依據,牴觸法律應屬無效;又其配偶購買秀得美公司產品,純粹是自用或贈送親友,並未販賣,無營利所得等語。惟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關於禁止約定轉售價格之規定,係為防止商品供應商以契約限制經銷商應以一定價格轉售其商品,致妨礙公平交易及競爭秩序,與本件原告漏報一時貿易之盈餘,被告依查得銷售價格核計營利所得,兩者有別,倘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實際銷售價格,並經被告勾稽屬實,尚非不得據以改課,並無強制依建議價格核計之規定,自難謂原處分有違公平交易法。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樣品贈送名單及贈送收據影本顯示,受贈人甲○○受贈多得靚膠原蛋白及多得活麗胎盤素商品樣品數量均多達十單位,每單位單價(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之記載)分別為一一五○元、一二六○元,僅此二商品樣品之進貨價值即高達二四、一○○元;又受贈人 劉玉梅 受贈多得肝膽保健茶鈣商品樣品數量多達五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進貨資料申報表之記載計算:1050元×5=5250元)、受贈多得循環保健素商品樣品數量多達五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之記載計算:1050元×5=5250元),受贈多得AD-鈣商品樣品數量多達六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之記載計算:630元×6=3780元),僅此三商品樣品之進貨價值即高達一四、二八○元。又受贈人 楊秀惠 受贈多得勁爽喉糖商品樣品數量多達十五單位(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進貨資料申報表之記載計算:1260元×15=18900元),僅此一商品樣品之進貨價值即高達一八、九○○元,由其記載之受贈數量與價值觀之,在在顯與事理有違,再參酌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除向秀得美公司購入商品外,另自該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三五、九六四元,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影本可稽,原告配偶既領取執行業務所得,並已列報其他所得核定在案,其贈品價值竟遠遠高於其執行業務所得數倍。原告主張其配偶購進商品純供自用與贈與,並無營利行為等語,尚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家惠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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