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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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台北市警察局就人民申請核發人口搬遷費、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奬勵金一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書函,其答覆方式,與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四八三一○○號書函,所為之答覆方式,並無不同,其文意均係駁回申請人有關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奬勵金之申請;惟該案經人民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台北市訴願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府訴字第八九○七○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於主文載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亦即將台北市警局前述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駁回人民請求之書函,視為一行政處分,並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則本件抗告人何其不幸,同樣係申請核發,適用同一法令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奬勵金」一案,就官署所為駁回請求之書函,被認定係一單純事實之陳述,令人難以甘服。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七號第一項第十款係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所提起之訴,於程式上,符合行政訴訟起訴之程式。要件上,亦無不完備之情事。且從未見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本件原裁定如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何程式上或要件上不符合或不齊備之情事,依法應先命抗告人補正;惟原法院並未為該等指摘或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竟依該一條文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一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況本件原法院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且當庭宣示訂期宣判,而非諭知另候核辦或訂期裁定,則原法院理應以判決為之,而非自相矛盾,改以裁定處理。益見原法院所為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並提出前開台北市警察局書函、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設籍於台北市○○○路七十三之六十六號(即林森南路七十三號)違章建築房屋,屬台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工程用地範圍,需要拆除,抗告人一再向有關機關申請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未獲准許,抗告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又提出申請,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教八字第八八二八四八三一○○號函復略以:有關本案地上物拆遷補償,合法建物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查估、丈量、核算補償費,違章建築物部分權責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負責,既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確認並未核列地上物拆遷補助費及獎勵金等費用,有關台端所指非屬事實,所請歉難同意等語。經查上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函復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負責,該處確認未核列拆遷補助費及獎勵金等情,係單純事實敘述,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因認訴願決定以上函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從程序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觀其意旨,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與本件係由抗告人一再向有關機關申請核發違章建築拆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未獲准許,抗告人不服,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相對人始以上開函復以有關本案地上物拆遷補償,合法建物係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查估、丈量、核算補償費,違章建築物部分權責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負責,該處確認未核列拆遷補助費及獎勵金等情,核屬單純事實敘述,兩者有別。次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執,其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一併請求。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如上所述,既不合法,則其對相對人一併請求給付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新台幣九九七、七○九元,亦屬不合,原裁定併予駁回,亦無違誤。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原告提起之訴,不備各款訴訟要件者,其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於第一款至第九款採列舉方式,並於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以資概括其他不合法情形。原裁定係認抗告人之訴有前開不合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裁定駁回,並未認抗告人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不合程式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所為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