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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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考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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