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紐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挑戰者CARTE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肥皂、洗面皂、洗面乳、防污潔膚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精、潤髮乳、沐浴精、洗浴乳、洗浴泡劑、洗面霜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六八九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關係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八六九六○號、第七二九六○七號、第七五五一七九號及第八三二七八三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僅由外文「CARTIER」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圖樣,則由中文「挑戰者」及外文「CARTEL」所聯合組成,二者商標之外文應不構成近似。二、二者商標外文之外觀不近似:二者商標之外文雖同具有CAR字首,惟後接之字母則有TIER與TEL之別,而二者各由甚少之六、七個英文字母拼成而已,其中三個字母之排列順序不同,幾佔總字母數之一半,故二者外觀予人之視覺效果仍屬有別。何況,於各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同具CAR或CART字母為首之英文商標不知凡幾,而皆得以獲准併存。且被告前曾就「COCO」與「COCK」、「LOTTO」與「LOTEN」外文認定為不近似,該雖屬另案,仍可為參酌例證。況英文係以數字母組合拼成一完整文字,英文字母僅可視為相當於中文之部首或筆劃之地位,部分字母組合不同,文字即有差異,此與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所示:「依商標圖樣通體觀察原則,仍不得將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之整體予以割裂,而僅就字首以外之部分比對」之意旨精神相符。故以本案二者英文皆屬少數字母組合而成而言,應視為不同之單一文字,仍可易於辨識。三、二者商標外文之讀音不近似:據以評定商標「
CARTIER」之讀音為三音節之〔Kar-'tj-er〕重音落於第二音節,類似中文「卡替爾」之讀音,而系爭商標「CARTEL」之讀音則為二音節之〔'Kar-tel〕,重音在第一音節,與中文「卡特」之讀音相當,故知二者之音節、重音與發音均不一致,讀音上顯有甚大之差異。四、二者商標外文之字義不同:據以評定商標係普通習見之外國人姓氏(例如JacguesCartier),而系爭商標則為下決鬥書之挑戰者之意(為本件中文之意譯),二者完全不同之字義,差異更為顯著。五、基上說明,可知二者商標不論外觀、讀音或意義,均非近似,且據以評定商標並未見於我國使用於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而系爭商標僅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間,於我國媒體之廣告費用即達八千八百多萬元,足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該龐大之廣告花費,並非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論據,惟仍可視為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六、至於原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舉註冊第二七七五六一號「CARTEL」商標與註冊第三○三一三○號「CARTIER」商標曾於相同商品中併存之例證,指為另案問題,未予參酌,令人難以心服。雖該註冊第二七七五六一號「CARTEL」商標因未申請延展註冊而期滿消滅,然近十年之併存期間為不容否認之事實,該二件商標註冊當時近似之法條規定與認定標準至今仍未改變,且商標外文皆與本案相同,為何有「昨非今是」之不一致認定?即使近來之案例中,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第七八四○七一號「CANOTIER及圖」商標,其外文之首、尾字母排列皆與本案據以評定之「CARTIER」商標相同,亦即八個字母中已有六個字母排列位置相同,另註冊第八○八二八九號「克莉兒CALIER」商標之外文首、尾亦與該「CARTIER」相同,且仍有五個字母之排列位置相同,再如註冊第八二三九九四號「CARTINER」商標之外文,甚至多達七個字母排列位置相同,此在在顯示本案之處分認定,實欠客觀、公允,確有不當之處。七、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CARTEL」,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RTIER」,僅字尾TEL及TIER之些微差異,且讀音亦有混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肥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其聯合第六八六九六○號、第七二九六○七號、第七五五一七九號及第八三二七八三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決無效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與其知名度無關,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於媒體之廣告費用即達八千八百多萬元,足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要難執為系爭商標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另原告所舉註冊第二七七五六一號「CARTEL」商標與註冊第三○三一三○號「CARTIER」商標併存於靴鞋商品一節,核屬另案問題,況註冊第二七七五六一號「CARTEL」商標專用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消滅,已無併存之情事。而關於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二四號、第八五一二九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卡COCK」商標與「COCO」商標、「LOTEN」商標與「LOTTO」商標所為之認定,及所舉「CANOTIER及圖」、「CALIER克莉兒」、「CARTINER」等商標,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亦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是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㈦及四之㈡所明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挑戰者CARTEL」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肥皂、洗面皂、洗面乳、防污潔膚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精、潤髮乳、沐浴精、洗浴乳、洗浴泡劑、洗面霜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六八九四號商標。嗣關係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八六九六○號、第七二九六○七號、第七五五一七九號及第八三二七八三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議之商標,無論外觀、讀音及字義均非近似。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廣告費用達八千八百多萬元,足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註冊第二七七五六一號商標與註冊第三○三一三○號商標曾於相同商品併存,近來之案例中註冊第七八四○七一號、第八○八二八九號、第八二三九九四號等商標之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部分字母排列位置相同,顯示原處分之認定確有不當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CARTEL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CARTIER,僅字尾TEL及TIER之些微差異,且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肥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有無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被告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八六九六○號、第七二九六○七號、第七五五一七九號及第八三二七八三號商標應一併撤銷,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所舉註冊第二七七五六一號「CARTEL」商標與註冊第三○三一三○號「CARTIER」商標併存於靴鞋商品一節,核屬另案問題,況註冊第二七七五六一號「CARTEL」商標專用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消滅,已無併存之情事。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與知名度無關,所訴系爭商標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於媒體大量廣告,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核難執為系爭商標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至所舉本院判決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二四號、第八五一二九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可卡COCK」商標與「COCO」商標、「LOTEN」商標與「LOTTO」商標所為之認定,及所舉「桑斯基及圖CARTEL」、「SANTOSDECARTIER」、「CANOTIER及圖」、「CALIER克莉兒」等商標,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各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