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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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一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賜百齡SPAILE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藍藻粉(片、錠)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一八三五二號「回春賜百齡」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係以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為要件。又判斷是否為類似商品,依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規定,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且應綜合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二、查原告之「賜百齡SPAILEN」與註冊第一一八三五二號「回春賜百齡」二商標圖案並不相同,且依商品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原材料、成分、買受人及產製者等分析,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㈠就商品功能、用途言:原告之「賜百齡SPAILEN」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藍藻粉(片、錠)」,主要用途功能係在補充平日攝取不足之營養素;而註冊第一一八三五二號「回春賜百齡」則係指定使用於第五類之西藥,主要功能用途係在於藥物治療,兩者功能用途有別。㈡就商品行銷管道、販賣場所言:「賜百齡SPAILEN」屬食品,無須醫師處方,而「回春賜百齡」屬西藥類別,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且須經主管機關審核。㈢就商品原材料、成分言:「賜百齡SPAILEN」原材料為百分之百天然海藻,非化學合成物;「回春賜百齡」之主要材料為化學合成物,二者材料成分有別。㈣就商品買受人言:「賜百齡SPAILEN」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屬預防保健產品;「回春賜百齡」係核准使用於西藥,主要係為使病患恢復健康,兩者買受人有一定之區隔。㈤就商品之產製言:「賜百齡SPAILEN」係指定使用於藍藻粉(片、錠),為食品類,其設廠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回春賜百齡」屬西藥,其設廠標準則應受藥事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範。三、依據行政院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二○五八二九號函,早已認定藍藻粉(片、錠)為食品非藥品。且原告於六十六年即以「賜百齡SPAILEN」為商標圖案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類,指定使用於「乾鮮、醃漬、冷凍、海藻食品」,並經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核准列為第九二九五一號註冊商標,不致有混淆之虞。四、現行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將藍藻粉(片、錠)視為「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而歸屬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與藥品為同一類別,被告漏未斟酌,逕以其員工消費合作社編印之商品類似組群參考資料為唯一審查基準,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惟該參考資料類似之組群中仍有代碼為○五○一○○「中藥、西藥、臨床試驗製劑」及代碼○五○三○○「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之別。依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台商九八○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公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點規定,「回春賜百齡」商標專用權僅限於「西藥」,其範圍尚不包含中藥及臨床試驗用製劑、農業用、環境衛生用製劑;原告之「賜百齡SPAILEN」註冊指定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之藍藻粉(片、錠),顯然非類似商品。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求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告申請註冊之「賜百齡SPAILE
N」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賜百齡」與註冊第一一八三五二號中文「賜百齡」三字特別以粗黑字體突顯之「回春賜百齡」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之「藍藻粉(片、錠)」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因藍藻粉、藍藻片、藍藻錠,屬醫療補助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藥品應屬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九二九五一號「賜百齡SPAILEN」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乾鮮、醃漬、冷凍、海藻食品」商品,現分別歸屬國際分類第二十九類之「乾製、醃漬、脫水、冷凍果蔬及其製品」及第三十一類之「新鮮水果及蔬菜」等組群,並非屬於醫療補助品,與藥品非屬類似之商品,且該商標專用期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未經延展業已消滅,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以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賜百齡SPAILEN」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藍藻粉(片、錠)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一八三五二號「回春賜百齡」商標(如附圖二),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以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藍藻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其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市場情況不同,消費者不致混同誤認云云,訴經一再訴願結果,以系爭「賜百齡SPAILEN」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一八三五二號「回春賜百齡」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賜百齡」,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藍藻粉(片、錠)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至類似商品之認定,自應綜合以上各項因素判斷之。系爭「賜百齡SPAILEN」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藍藻粉(片、錠)」商品,核與據以核駁之「回春賜百齡」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類似之商品。原告訴稱「賜百齡SPAILEN」與「回春賜百齡」二商標圖案並不相同,依商品之功能、用途、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原材料、成分、買受人及產製者等分析,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且依商品類似組群中仍有代碼為○五○一○○「中藥、西藥、臨床試驗製劑」及代碼○五○三○○「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之別,「回春賜百齡」商標專用權僅限於「西藥」,其範圍尚不包含中藥及臨床試驗用製劑、農業用、環境衛生用製劑;原告之「賜百齡SPAILEN」商標註冊指定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之藍藻粉(片、錠),顯然非類似商品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原告所舉註冊第九二九五一號「賜百齡SPAILEN」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乾鮮、醃漬、冷凍、海藻食品」,並非屬於醫療補助品,與藥品非屬類似之商品。原告訴稱於六十六年即以「賜百齡SPAILEN」為商標圖案指定使用於乾鮮、醃漬、冷凍、海藻食品,並經前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商標,不致有混淆之虞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核駁原告「賜百齡SPAILEN」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洵無不合。起訴論旨,求予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圖一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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